訴願人 陳○○即○○○○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907114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99 年
7 月 13 日 21 時 2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2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所依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牴觸兒童與少
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
子遊戲場,其中並通過附帶決議,應請地方政府將網咖也納入管理規範。請同意撤銷
本案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99 年 7 月 23 日北縣警店刑字第 0990036675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99411455;登記營業項目
:資訊休閒業等 4 項),店內設置電腦,以每小時 15 至 30 元之價金,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時查獲 2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現場警方人員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
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本局 99 年 8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90711422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
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
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包括「
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99 年 7 月 13 日 21 時 2
5 分許至現場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2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少年勸導登記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前
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
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
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
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
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
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
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
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
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且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旨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兒
童及少年沉迷於電腦網路,影響其身心健康,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資
訊休閒業者交易之對象,尚難謂與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有違,是以,訴願人上開主
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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