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9 日北縣土清
罰字第 099084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8 日 23 時 47 分許,在本縣土城市河濱公園之機車停車
格隨意丟棄廢棄筍殼,數量計以米袋裝 3 袋及塑膠籃 2 只,經河濱公園之保全人
員發現,通知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至現場告
發,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之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沒有在河濱公園內拋棄廢物,在我的三輪車上的菜葉是要當有機肥料,因為我把它
埋在土裡當肥料,我是把菜葉埋在環河邊當有機肥種菜用的。請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經保全員、頂埔派出所員警及本市環保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
人未依規定棄置廢棄物之事實,棄置點係機車停車格屬水泥地面,訴願人所提出之理
由係將菜葉埋在土地當有機肥料之用,顯為推託之詞;又因當天員警向訴願人索取證
件資料時,謊報身分,幾經複查後才提供正確年籍資料,且態度惡劣又屬故意違反之
行為,乃依本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裁收標準,處第一級裁罰 6 千元罰
鍰,且經訴願人現場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揭時、地,隨地丟棄廢棄筍殼,污染環境衛生,經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現場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此有告發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原非無據。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
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
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
員強制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
聯之因素作為考量,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謊報身分且
態度惡劣,故裁處訴願人最高罰鍰,惟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確認現行違規行為人之身分為行政機關之權責,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以訴
願人謊報身分即裁處訴願人最高罰鍰,況本件訴願人已於告發單上簽名。另原處
分機關未舉證證明本件污染程度,遽以訴願人事後態度惡劣裁處訴願人最高罰鍰
,亦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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