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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95110879
要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109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8、41、48、50 條
全  文: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縣芝戶字第 099
000226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外人徐○益、陳○○、徐○
志、徐○君等 4  人戶籍地址變更登記,遷出本縣○○鄉○○村○鄰○○坑○號。經
原處分機關於當日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赴現場會查結果,
確認訴外人徐○益 1  人在場。原處分機關並寄送 99 年 6  月 10 日催字第 32 號
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外人等 4  人於 99 年 6  月 21 日前申請戶籍遷徙登記。
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4 日及 99 年 6  月 30 日再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
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會查結果,該勤區員警及隔壁○○坑○號親友聲稱,訴外人
徐○益經常往返該址。是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18 條、同法第 48 條及同法第 50 
條,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承辦員濫用職權行使案外法律關係執行調查相對人是否在場證實,就處分書引用行政
程序法「原則應注意雙方有利與不利應斟酌」,完全無顧及所有權人的有利範圍,對
本案申請內容無牽連多餘的作秀,有礙所有權人權利行使。本案祇須證明所有權資格
已足,其他無法律依據的案外調查,均屬行政職務人員違法擴張職權,濫用公權力直
接侵害人民,妨礙人民所有權人之行使權。本件申請人主要理由因相對人一家人以不
實居住戶口的利益,持有身分證登記內容、住所欺騙社會,造成檢查署、法院或一般
郵件經常亂寄本址…提出申請應為戶口遷出登記之辦理,以維權益,要求原機關從新
依法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已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收件,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審核
作業,應無違誤。本案事關訴願人與訴外人雙方戶籍遷徙登記權益,並影響戶籍管理
,自應依戶籍法第 48、50 條加以催告,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42、43 條等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實施勘驗,瞭解事實真相,對當事人雙方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做出
合法之決定,本所並未違背法令逾越職權。且依臺北縣政府民政局 99 年 8  月 23 
日北民戶字第 0990797809 號函說明三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係
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及『無法催告』為構成要件…」
,本案訴外人徐○益已向本所主張其權益,即不符該構成要件,本所做出「礙難照准
」決定,應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依戶籍法第 3  條不共同生活應為遷出登記」,
惟依戶籍法第 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 1  項)在一家,或同一
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 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 3  項
)」查訴願人與訴外人徐○益並非同一戶,自無共同生活及遷出與否之問題。訴願人
再主張「民法第 765、767 條所有權排除規定」,係私權爭執,非本所職權,無從置
喙,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8 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
    住址變更登記。」、同法第 41 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  項
    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
    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
    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
    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次按內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臺內戶字第
    0920066902  號函釋示:「『遷徙屬事實行為遷徒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
    政法院 56 年第 60 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外人徐○益、陳
    ○○、徐○志、徐○君等 4  人戶籍地址變更登記,遷出本縣○○鄉○○村○鄰
    ○○坑○號。經原處分機關於當日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
    警赴現場會查結果,確認訴外人徐○益 1  人在場。原處分機關並寄送 99 年 6
    月 10 日催字第 32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外人等 4  人於 99 年 6  月 2
    1 日前申請戶籍遷徙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4 日及 99 年 6  月
    30  日再派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會查結果,該勤區員警
    及隔壁○○坑○號親友聲稱,訴外人徐○益經常往返該址。此有訴願人填具之申
    請書、99 年 6  月 10 日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99 年 6  月 10 日催字第
    32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9 年 6  月 24 日及 99  年 6  月 30 日戶籍登記事
    項會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案既係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訴外人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參前揭戶籍法第 5
    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及
    「無法催告」為要件。且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內政部
    函釋、行政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亦著有判例及解釋足資參照(參照內政部 92 年 5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20066902 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
    判例、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今訴外人徐○益等 4  人既非「無法催告
    」,自無由依戶籍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逕為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至於訴願人訴稱祇須證明所有權資
    格已足,其他無法律依據的案外調查,均屬行政職務人員妨礙人民所有權人之行
    使權云云,顯係對法令有誤解,訴願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