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司
代理人 周○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28071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三
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租予他人經營色情交易,原處分機關曾於 99 年 4 月
29 日以魏○○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北城開字第
0960457873 號函,處分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
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應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
嗣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臨檢時,又查獲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違法經營色情交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裁處,以首揭號函併同處分書處以違規使用人康○○
6 萬元罰鍰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將○○市○○○路○○○號○樓出租給房客徐○○先生,有問其用途,其告知
為住家用非營業用,非特種營業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營業地址前經本局以 99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54071 號函告知訴
願人因該址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應
請訴願人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有案,該函經本局 99 年 5 月 3 日送達在
案。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 11 款分別規定:「舞廳(場)、酒家
、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略)」;本
案經本府警察局於 99 年 5 月 18 日再次查獲違法經營色情交易妓女戶之事實,因
違反前述法令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因該址係第二次違規遭查獲,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
之違規使用行為,本局遂於以 99 年 6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28071 號處以違
規人 6 萬元罰鍰及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懇請依法
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復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關於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
署案陳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
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
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
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違法經營色情交易,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4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0990354071 號函處分系爭建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復知訴願人在案,惟
於 99 年 5 月 18 日復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繼續違法
經營色情交易,此有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6 月 2 日警重行字第 09900
27499 號函檢送之移送書附卷可稽,且系爭建物未合法被使用,原處分機關如不
對訴願人即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殊不足以達監督土地合法使用之目的。
因訴願人為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
務,其雖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仍應督促承租人合法使用該建築物,是本件訴願
人尚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處,原處分機關併罰訴願人,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