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30785 號
訴願人 臧○○即○○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09905541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地下○層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派員於 99 年 6 月 3 日 22 時 19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
,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3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全面禁止 18 歲以下之兒童及
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未設有時間上之劃分,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
定之比例原則顯有失衡。
二、參照中央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其限制 18 歲
以下兒童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為過下午 22 時以後,且在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訴願人均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 10 條規定,嚴格執行,要求進入本營業場所之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
且於場所入口處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
三、憲法第 23 條僅規定依法受保護之利益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具體法
益,而非空泛以「身心健康、維謢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為立法理由而可以侵害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
四、各國對於青少年進入電動玩具場,並非全面禁止,尤其係針對單純供娛樂用富涵
教育意義之電玩軟體,更應以寬鬆之態度對待而非全面禁止,且一昧限制未滿 1
8 歲之兒章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場所,此無異剝削了兒童及少年的學習及休閒空
間,實有礙兒童及少年的人格健全均衡發展。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及 527 號解釋意旨觀之,本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之立法內容及條文實有部分有違憲之虞,且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26 條第 2 項等已規定之事項重複加以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9 年 6 月 9 日北縣警汐刑字第 0990019954 號函及其
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10569592;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
閒業),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
業者,惟臨檢當時查獲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警方人員記載於紀錄表
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
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
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地下○層經營「○○資訊社」,登
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 99 年 6
月 3 日 22 時 19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3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99 年 6 月 9 日北縣警汐刑
字第 0990019954 號函檢送之臨檢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
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
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其不分時段,一律禁止未滿 18 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消費之
行為,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本縣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自由、生
存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
,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
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
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
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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