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98070731
要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535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全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5  日北稅法
字第 080127937  號裁處書及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4744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7F-○○,汽缸總排氣量 1,597 立方公分),因訴
願人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嗣於 98 年 1  月 1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單號:D00694023 ),移經
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並未於居住所信箱收到原處分機關所云之郵局作成之送達通知書,亦未於門首發
現該通知書或收到鄰居轉交該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所云已於 97 年 7  月 15 日由郵
務人員送達本人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居住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試問黏貼於居
住所之門首是否有照片為證?且「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該郵務人員是採「送達處所信箱」還是「送達其他適當位置」?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
定書中亦未明確說明,顯見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肯定郵務人員之送達方式…。請撤銷本
處分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
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鄉○○路○○巷○號○樓」,惟
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林口中
湖頭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1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縣交隊所舉發(違規單號:
D00694023 ),違章事實明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車
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機關於開徵
    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次按「按行政機關或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
    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由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
    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鄉○○路○○巷○號○樓」,惟因
    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林口中湖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
    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系爭車輛繳款書於 97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林口中湖頭郵局之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8 年 1  月 1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未於居住所信箱收到郵局作成之送達通知書,亦未於門首發現該
    通知書或收到鄰居轉交該通知書云云,查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
    達已如前述,按前揭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
    旨,行政機關或郵務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