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00615 號
訴願人 林○○
許○○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地役權,然就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由
訴願人勝訴。再者,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每日下午三時至翌日凌晨三時皆作私人擺攤使
用,日間更供私人停放汽機車及攤車,並未允許公眾通行,並無久供公眾通行且未曾
中斷之事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系爭土地顯不符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請依法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於 62 年間即以中和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緊鄰門牌為○○街
○號及○號之建物,該建物門牌初編日期為 67 年 12 月 16 日,住戶於 68 年間遷
入設籍,住戶進出均需經過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自 68 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且
為通行所必要;又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情事,迄今已 3
0 餘年,訴願人並未舉證於 60、70 年代曾有阻止通行之情事。故系爭土地屬既成道
路無疑,至系爭土地遭設攤、停車、設置障礙物等情,僅係道路使用功能暫受干擾,
該等障礙排除後,道路即恢復原來功能,不能據此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是本件
訴願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
域內所有道路。…」、同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
規則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
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
標線為紅色實線,…」。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屬禁制性之道路交通標線
,該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以行經該
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即系爭土地所
有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係於 97 年 4 月 8 日進行現場會勘,邀請本府交通局、本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本縣中和市興南里辦公處出席,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主持,
會勘結論為由原處分機關於本縣中和市信義街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
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劃設系爭標線。惟依首揭規定,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其主管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逕行為現場會
勘並由其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乃踰越前開關於法定權限之規定。據
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屬無事務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以符法制。是以應由具法定權限之機關,衡酌系
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暨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後,依法劃設相關道路交通
標線,始屬適法妥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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