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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8771597
要  旨: 因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341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全  文:  
    訴願人  程○○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
    1 號著有判例。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 98 年 5  月 13 日及同年
    8 月 11 日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分別於 98 年 9  月 3  日及同年 9  月 7  
    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補發「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經本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以 98 年 10 月 29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80053627 號函函覆訴願人。經查
    該號函係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表示異議」之規定,其目的在保障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爰此並無補發
    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之相關規定及案例等語,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與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之要件有間,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