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41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
篩選,查得訴願人所有機車(牌照號碼:FSY-○○,發照日期:69 年 12 月 27 日
)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0
97006322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
後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以免受罰,上開號函於 98 年 5 月 4 日送達。因
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8 年 4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4105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為身分證被盜用,原本就沒有這部機車,故無法檢查排氣…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局函文查詢本府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無法證
明該車是否為身份證遭冒用所購得;而經查車籍相關資料得知該車皆有繳交稅金紀錄
。況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系爭身分證被人冒用之證明文件及法院之判決書或裁決書,以
其實說,所訴洵非可採…云云等語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
告。」、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二、復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 . 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
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
北縣……等 2 個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 號公告自明。是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檢驗;又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
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
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
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復以 97 年 8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63
22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測合格完妥後
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以免受罰。上開號函於 98 年 5 月 4 日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身分證被盜用,原本就沒有這部機車,故無法檢查排氣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
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
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
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甚明
。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 69 年 12 月 27 日,於 78 年 3 月 4 日過戶至訴
願人名下,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16 日向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
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 次。有關訴願人訴稱因為身分證被盜用乙事,經原處分機關函文查詢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均無法證明該車是否為身
分證遭冒用所購得,而經查車籍相關資料,得知系爭車輛皆有繳交稅金紀錄,且
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系爭身分證被人冒用之證明文件及法院之判決書等證據,以其
實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期限補行檢驗,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明確,依法應予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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