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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8041244
要  旨: 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逾 2 個月未予安排「局長與民有約」,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323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全  文:  
    訴願人  邱○○
上列訴願人向本府申請「縣長與民有約」,經本府於 98 年 7  月 2  日函請本府警
察局安排「局長與民有約」,訴願人認本府警察局逾 2  個月未予處理,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
    法第 1  條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
    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復按行
    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
    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
    ,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須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
    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而人民對其權益的維護,故得向職權所屬的
    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陳述其願望,國家雖有受理陳情之義務,惟不表示在受
    理陳情後,就必須依照陳情的內容去實行,行政機關對於陳情事件所為之行政行
    為或不為行政行為並非上開得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之「局長與民有約」為一行政措施,係為提供民眾對事件處理另
    一發聲陳情之管道,屬一項便民服務措施,並非法規規定賦予人民應有之權利,
    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定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案件。是本件訴願人向本府警察
    局陳情辦理「局長與民有約」之事項,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依
    法申請之案件,而本件本府警察局對於訴願人一再陳情之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或
    不為行政行為之行為並未對請求人(即訴願人)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作用,
    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
    無確認效果,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救
    濟;另其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亦非訴願救濟範圍。至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乙事
    ,因本件訴願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已臻明確,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
    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