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7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560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PD-○○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494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於 95 年 10 月 19 日經監理機關裁決逾檢註銷牌照,嗣於 96 年 5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30520832),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牌照逾檢註銷日至查獲日(即 95 年 10 月 19 日至 96 年 5
月 11 日)之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8,541 元處 2 倍罰鍰共計 1 萬 7,08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理由所稱之逾檢註銷牌照,是否曾合法送達訴願人,並未見
其敘明,僅稱有註記送達之一次裁決查詢表附卷可證,則此註銷處分是否合法,
即堪質疑。如註銷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訴願人,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章
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l項所稱之「故意過失」,更存疑義。
二、原處分既有違失,如令其於爭訟程序確定前即先予執行,實將造成訴願人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命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
願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因逾檢註銷牌照,有註記送達之一
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證,因訴願人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 96 年 5 月 11 日
行駛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至查獲日即 95 年 10 月 19 日至 96 年 5 月
11 日止之應納稅額 8,541 元處 2 倍罰鍰計l萬 7,082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從未收受 96 年 5 月 11 日之違規通知單(違規單號:230520
832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不應處罰鍰一節,核與本案之違章事實
乃系爭車輛之牌照於註銷後,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而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處 2 倍罰鍰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又訴
願人如仍對逾檢註銷牌照之裁決處分有疑義,應向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申訴。另查本案原處分並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訴請停止執行云
云,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第 2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5 年 10 月 19 日經監理機關裁決逾檢註銷牌照在
案,此有監理機關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嗣於 96 年 5 月 11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30520832 ),此違章事實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行駛公共道
路之違章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系爭車輛牌照逾檢註銷日至查獲日(即 95 年 10 月 19 日至 96 年
5 月 11 日)之應納稅額 8,541 元處 2 倍罰鍰共計 1 萬 7,082 元,揆諸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逾檢註銷牌照,是否曾合法送達訴願人,法,註銷處分之合法性
,即堪質疑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而經監理機關為逾檢註銷牌照之裁決
,係經完成公示送達,訴願人如對該裁決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允應向權責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行政救濟。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經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依法處分,尚非無據,要難
認有何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並未移送強制執行;再按
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
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
、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