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43012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 1 、2 樓(坐落○○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土
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合法經營小吃店,消防設施等公共安全檢查均合格,因景氣不好為吸引客人來店
消費而設有歌唱設備,純為提供客人免費娛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曼特廚藝坊負責人(訴願人:梁○○)擅於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本案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7 年 11 月 7
日實施臨檢紀錄表(附件 5),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12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0
970891918 號函認定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在案並副知本府相關單位依權責卓
處,本案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7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42964 號函裁罰違規人 6 萬元之行政處
分;另又經本府工務局局 98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326985 號函及 98 年
3 月 24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附查紀錄表,並副知本府相關單位
依權責卓處,本案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爰引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以 98 年 5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43012 號函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
之行政處分,故違規人(訴願人)已充分知悉工業區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是以本案
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故仍不得免除違規當時之法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
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
設施 ....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所明定。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
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
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如欲經營小吃店,依該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亦僅得為一般餐飲設施使用,視聽歌唱設施並不在允許使用
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乙種工業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至訴願人訴稱其並非經營如原處分機關所述
之視聽歌唱業,而是一般小吃店,因景氣不好為吸引客人來店消費而設有歌唱設
備云云,經查本件乃經本府工務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於
98 年 3 月 24 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並有視
聽歌唱設備 6 組,包箱 6 間,此有訴願人雇用之員工於其上簽名之本縣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 1 張及現場查證之照片影本附
卷可證,系爭建物違規為視聽歌唱設施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陳核無足
採。基上,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曾因相同之違規事實違反同法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42964 號函裁罰違規
人 6 萬元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再次違規使用,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
告發,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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