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9050208 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1 日北中光人字第 0990000
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附設幼稚園教師,於 95 年學年度擔任教保組長期間,因有囑
咐午餐材料供應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予以核銷,並要求廠商將該款項(約計新臺幣 11
萬元)分次交與訴願人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1 月 5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審議結果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由解聘訴願人,報經本府教育局以 99 年 1 月 29 日北教幼字第 0990063999 號
函同意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訴願人解聘案,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解聘生效。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已在 97 年 5 月向前校長承認疏失,並馬上交出 11 萬元作為賠償損失之
用,且離事發當時已有兩年之久,所以學校教評會應該先給訴願人機會,待司法
調查確定後再做定案,沒想到卻在司法都願意給予最輕微的緩起訴前,竟然逕行
決定解聘本人,不但於法無據、處罰過重,更讓本人十分錯愕及不解。
二、同案尚有二位獲經緩起訴之教師,目前還在原學校任教且未受任何處分,同理可
證本人之犯行並非嚴重到須解聘之程度,為何排除本人在外,這對本人而言處分
實在太重且依比例原則不應如此,又訴願人自 88 年 8 月 1 日擔任教職以來
,奉公守法,不遲到,不早退,深獲學生喜愛及家長和校方肯定。在此懇請訴願
審議委員會明察,給予本人自新機會,取消解聘案,恢復聘任,讓本人能夠繼續
任教,貢獻所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擔任本校附設幼稚園教保組長,因每月結算幼稚園午餐費
用時,發現有剩餘款,因此訴願人在教室內以電話聯繫午餐材料供應廠商,囑咐
其將剩餘款開立不實的發票核銷,並要求廠商將該款項交給當事人,分別於 95
年 11 月、96 年 4 月、96 年 6 月共計 3 次,前後交付給訴願人之款項
共計 11 萬元左右,本校於 98 年 10 月 16 日成立調查小組約談相關人員及廠
商懇談後,廠商才道出有給訴願人回饋金之情事;本案於 97 年 4 月至 5 月
份揭露後,於 98 年 9 月 18 日接到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來函指示審理本案,共
計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多次、調查小組約談 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 2
次,每次會議均請訴願人列席說明,均給予充分表達陳述之機會。
二、本案訴願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緩起訴確定,訴願人主張未觸及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處罰依法無據,理應取消解聘云云,按教育部前於
94 年 12 月 29 日以台人(二)字第 0940168057 號函略謂:「主旨:各級學
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否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學校評審委員
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職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藉故拖延……。」,本校教評會於 99 年 1 月 5 日依法召開 98 學
年度教師評審會,經決議:「本案經本教評審委員會出席及委員半數同意,依教
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規定,建議解聘蔡○○教師,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教育核
定」,與檢察官是否提起訴訟或甚至緩起訴、判刑、不判刑無涉,學校所為解聘
之決議,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係
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
解釋理由書第 2 段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
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
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經教
評會決議解聘,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該教師不服,應提起申訴、再
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當事
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
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基上,本案訴願人原不服本府教育局 99 年 1
月 29 日北教幼字第 0990063999 號函同意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
訴願人解聘案,又再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處分,本府為符合上開決議意旨並
保障訴願人權益,探求訴願人真意予以認定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
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 1 項)。教師有前項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2 項)。教師有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 9 款情形者,依第 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
3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7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再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稱為「涵攝」,如法規之用語
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
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
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
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行政機關自有「判斷餘地」;教師法第 14 條之立法
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而該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
判斷,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原處分機關自有判斷餘地,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應尊重原處分機關之判
斷餘地,故得以審查者,為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
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學年度擔任原處分機關附設幼稚園教保組長期間,利用
職務之便,囑咐午餐材料供應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予以核銷,並要求廠商將該款項
分次交與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於 98 年 10 月 16 日調查屬實且亦
為訴願人所承認,復於 99 年 1 月 5 日召開教評會,教評會由當然委員校長
、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 1 人及票選委員 10 人,合計 13 人,當日會議
出席人數計 11 人已超過法定出席人數,會議中對於訴願人是否符合「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項予以審議後,以逐項無記名投票方式進
行表決,表決結果為 9 票贊成解聘,亦已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即 6 名),
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 條規定(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嗣經本府教育局以 99 年 1 月 29 日
北教幼字第 0990063999 號函同意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訴願人解
聘案,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解聘生
效,此均有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歷次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後,所為
解聘之處分,揆諸上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7 款,原處分機關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亦非
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並不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主張已自承疏失,並馬上交出 11 萬元作為賠償損失之用,沒想到卻在司
法都願意給予最輕微的緩起訴前,原處分機關竟然逕行決定解聘訴願人,於法無
據云云,按教育部 94 年 12 月 29 日台人(二)字第 0940168057 號函略謂:
「各級學校教師因涉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學校應本於權責就涉案教師是
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各級學校
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職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教育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再按教育部 97 年 4 月 18 日台人(二)
字第 0970055926 號函規定,教師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時,各
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避免教師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責任復轉他校情事發生;準此,原處分機關
未待司法機關程序終結前,本於權責就訴願人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情事,進行程序及實體查證,並提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審議,並無違誤,
縱訴願人嗣因檢察官認其顯有悔意,而為緩起訴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渠
行為之判斷。
五、另訴願人主張同案尚有鄭○○及李○○獲經緩起訴之 2 位教師,目前還在原學
校任教且未受任何處分,同理可證訴願人之犯行並非嚴重到須解聘之程度,處罰
顯有過重乙節。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
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況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 98 年 10 月 16 日
調查時坦承:「廠商所交付之款項,原作為部分無法核銷之公務項目支出,久之
,因發現其中有利可圖,為謀取私利,心生貪念,將部分款項存入個人銀行戶頭
(○○○○銀行)前後 3 次共計約 11 萬餘元。」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調查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又衡諸同案鄭○○及李○○ 2 位教師手段雖於法有違,然該款
項均係用於原處分機關附設幼稚園公用支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公用款項之行為,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影本附卷可證,準此,訴願人係屬「公款私用」之行為,與同案鄭○○及李○○
2 位教師係屬「公款公用」之行為,分屬不同個案情節,自難比附援引,是故訴
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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