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嘉即豪○租賃企業社
訴願人 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9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
00238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段 498 巷 1、3、5、7、9 號等 5 戶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設籍時代
表人為吳○成,現為葉○嘉)於 93 年 12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於 94 年 4 月 6 日核准設籍課稅。嗣訴
願人於 99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訴願人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原處分機關以納稅義務人非依
法不得更異及應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報繳契稅後,再據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由,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縣○○市○○厝 105-2、106、106-6 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日○興公司於 92 年 4 月 4 日拍賣買受在案。當時
系爭土地上有張○堂興建之鐵皮屋,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 年 8 月 2 日
民事裁定,依法排除其依租賃權所為占有,應將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強制點
交,惟張○堂並未將興建之鐵皮屋拆除,僅騰空後連同基地一併點交予日○興
公司,是系爭房屋當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日○興公司所有。
(二)日○興公司於 92 年 7 月 29 日將系爭土地租予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因
當時系爭建物係屬違建、無門牌、無房屋稅籍、無建物第一次登記,所以未將
建物列入租賃標的內,且系爭土地共約 4,000 坪,當時張○堂所遺留建物僅
約 2,000 坪,空地尚剩餘約 2,000 坪,所以才於租賃契約書第 6、7 條分
別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土地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或存放傢俱之用」、「租期
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時……所搭建地上物或建築物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係為
避免乙方(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於承租後,在剩餘空地上另行搭建鐵皮屋
使用,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時,造成權利歸屬爭執。
(三)所稱「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可知本案鐵皮屋既經張○堂
於土地點交時將遺留鐵皮屋一併交予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房屋所有人
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日○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誤報所有人之豪○
租賃企業社,故原處分機關應本權責逕行釐正或更正房屋稅稅籍資料及房屋稅
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日○興公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雙方於 92 年 7 月 29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標的僅載明
為系爭土地,並無記載租賃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且查該契約書第 6 點載明
租賃物之使用限制:「 1、本租賃契約為乙方(即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向
甲方(訴願人日○興公司)承租土地、興建鐵皮屋作為倉庫或存放家具之用。
……」及依據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申報稅籍時出具「系爭房屋係自行出資建
造完成」之切結書,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法受理訴願人豪○租賃企業
社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洵屬
有據,應予維持。
(二)又倘若如訴願人主張為避免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於承租後,在剩餘空地上另
行搭建鐵皮屋使用,然其可訂定契約不予再行搭建其他建物即可,惟卻訂定租
賃契約書第 6、7 條,而始得訴願人雙方有書面同意訴願人之一豪○租賃企業
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意思表示,又如訂約當時系爭房屋原已存在且訴
願人雙方均認定系爭房屋屬訴願人之一日○興公司所有,既為所有權人,何以
不列入租賃標的而需另於租賃契約書第 7 條訂定租賃屆滿或提前終止租約時
,無條件歸訴願人日○興公司所有,是訴願人主張顯有矛盾。
(三)本件系爭房屋設籍時,訴願人雙方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表示異議,
房屋稅籍經告確定已多年,且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歷年來亦依法繳納房屋稅
在案,基上,訴願人主張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日○興公司,尚難採憑,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
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
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
0 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前段、第 7 條、第 10 條、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所規定。復按財政部 61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172 號令釋示:「房屋稅籍登載所有權人名義變更
係屬產權移轉」。
二、查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豪○租賃企業社於 93 年 12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聲明自 93 年
1 月 3 日建築完成且切結自行出資興建,經該分處於 94 年 4 月 6 日分別
以北稅莊二字第 0940010362、0940010364、0940010365、0940010367、0940010
369 號函復並核定房屋稅在案,此有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切
結書、核准函及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各 5 份附卷可稽。
三、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 4 月 28 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 17803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及 92 年 6 月 11 日 90 年度民執正字第 18883 號執行命令,
係命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受人即訴願人日○興公司,並無登載拍定建物
標的;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執字第 18883 號民事裁定「第三人張○
堂應將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足證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地點交為訴
願人日○興公司所有,尚無可採。基此,依上開財政部 61 年 2 月 4 日台財
稅第 31172 號令所釋,訴願人既主張變更房屋稅籍之登載,則依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即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後始得為之。故原處分機關以納稅義務人應依
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報繳契稅後,再據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由,而以系爭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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