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惠
代理人 周○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3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9
001543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所有自用小客車(以稱系爭車輛,車號: 0000-00),於 99 年 5 月 2
8 日檢附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周○雪(訴願人之女)之汽車駕
駛執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審理後,核與使用牌照
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不符,乃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既是車主亦是身心障礙者,與申辦規定相符,承辦人員提
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
的規定,訴願人所登記的戶籍只申請 1 輛,並無其他車輛申請,亦無違反。…
申訴到公告此法條的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也表示並無規定駕駛人需與身心障礙者
同一戶的規定,而承辦人員仍不認錯,引用 96 年判例,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案,
…況且據訴願人查證此法條於 98 年有修訂,怎可以 96 年判例來否准該申請案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
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
執照者,每戶以 1 輛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
明定。
(二)再按「檢送本部 88 年 1 月 8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
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會議結論:(一
)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
地稽徵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
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
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關
於納稅人劉君以其同戶兄長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申請所有車輛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案,核與規定
不符,未便照准。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立
法意旨,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
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 1 輛予以免稅;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
無駕駛執照者,則以其本人所有或同戶親屬所有車輛,每戶 1 輛予以免稅,
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為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及 95 年 3 月 14 台財稅字第 09404
786770 號函所釋。綜上以觀,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立
法意旨,乃為照顧身心障礙者而設,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交通工具,列
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倘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
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亦予以每戶一輛租稅上之優惠,故得享有租稅上
優惠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自以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之家屬為限。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查證使用牌照稅法於 98 年已有修訂,豈可以 96 年判例否准
其申請案一節,查立法院於 98 年 12 月 11 日修正使用牌照稅之條文僅修定
第 31 條內容,非訴願人主張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且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自 90 年 1 月 17 日條正迄今未再修正,訴願人
主張,核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
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
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 1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
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
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2 項)。」、「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免稅
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
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特殊改裝
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及臺北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
10 條所明定。又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者,須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
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
台財稅字第 881896591 號函所示。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其中(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乃為照顧身心障礙者而設,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交通工具,列
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倘因身心障礙情況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
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亦予以每戶一輛租稅上之優惠,故得享有租稅上優惠
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自以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之家屬為限。參以民法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戶籍法第 3 條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 2 項)在同
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為一戶……。(第 3 項)一人不得
同時有兩戶籍」、「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規定,使用
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每戶以一輛為限」,其所指「每戶
」自應以上開戶籍法之規定,作為適用上之依據;亦即必須以該車輛使用人與身
心殘障者係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由該同戶之家屬實際負責接送者為前提益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自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按每人 1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是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28 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手冊及訴外人周○雪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
照稅,應視其是否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依其所檢附之戶口名簿及身
心礙障手冊影本,訴願人與周○雪雖為母女關係,但因其與周○雪未設籍同一戶
,認訴願人不符上開財政部會議決議「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
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之規定,揆諸首揭法令、財政部函釋及判決之意旨,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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