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20896 號
訴願人 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347
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10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 463、
463-8 地號等 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就訴願
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及系爭外新莊市○○段 353-1 地號等 49 筆土地核定課徵 9
7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1,414 萬 1,358 元。訴願人針對系爭 2 筆土地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 2 筆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有疑義,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之決定,並以本府 99 年 2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686692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撤銷意旨,重為復查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2 筆土地屬生態綠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免徵並更正地價稅。
二、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以下二要件,其一為「須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
公共設施用地」,其二為「須留待將來各公共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至於政府取得方式,或是徵收、或是土地重劃、亦或是以法
令強制納稅義務人捐贈,理應在所不問。是以,系爭 2 筆土地為生態綠地屬於
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疑義,而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
理辦法第 9 條明定訴願人於開發完成後須將生態綠地捐贈移轉登記予國有,亦
符合財政部 87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71954380 號函、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留待將來各該管政府所取得」之要件。
故訴願人未來(開發完成)所須捐贈之系爭生態綠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
質。
三、請撤銷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重行就系爭 2 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免徵
並更正 97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以維訴願人權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生態綠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縣新莊市公
所 94 年 5 月 5 日北縣莊服工字第 0272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據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8 年 1 月 16 日北莊
新字第 0980002714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本市建國段 463、
463-8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 91 年 3 月 22 日北府城規字第 091030675 號函
公告自 91 年 3 月 28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工商
綜合專用區、生態綠地)』計畫範圍內之『生態綠地』,該計畫係由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變更,且具結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實施開發,其取得方式為『
捐贈』,非屬『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8 年 1 月 16 日北莊新
字第 0980002714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 2 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用地,惟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之適用,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 筆土地 97 年地價稅,並
無不合。
二、嗣經鈞府 99 年 2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686692 號(案號:98841159)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訴願決定理由四
、指明撤銷理由為:「…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前揭內政部號函說明 3 之三項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逕依本縣新莊市公所 98 年 1 月 1
6 日北莊新字第 0980002714 號函,以系爭土地將來政府取得之方式為訴願人之
『捐贈』為由,遽以認定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據以核課地價稅,自屬率斷,原
處分於法難謂無違,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爰依訴願撤銷意旨函詢鈞府城鄉發展局,該局旋以 99 年 3 月 26 日北城
開字第 0990213162 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旨揭土地屬 91 年 3 月 28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原工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生態綠地)細部
計畫案』範圍,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生態綠地,依該計畫書規定:『本主要計畫
區之生態綠地植栽計畫概由開發人完成,並於完成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
,移交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參照上述內政部函釋,該 2 筆土地為非留供
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
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鈞府城鄉發展局該號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顯對法令
規定有所誤解,難謂有據,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次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
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
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
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
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
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
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
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復為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
76 號函所明釋。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8 年 1 月 16 日北莊新
字第 0980002714 號函,以系爭土地將來政府取得之方式為訴願人之「捐贈」為
由,遽以認定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據以核課地價稅,然因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並
非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逕為上述之認定,尚屬率斷。本府爰以 99 年
2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686692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98 年 7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73415 號復查決定書)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按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常將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
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並
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因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
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
屬性之認定,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並有
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00747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撤銷意旨函詢本府城鄉發展局,該局旋以 99
年 3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213162 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旨揭土地
屬 91 年 3 月 28 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原工業區為工商綜合專用
區、生態綠地)細部計畫案』範圍,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生態綠地,依該計畫書
規定:『本主要計畫區之生態綠地植栽計畫概由開發人完成,並於完成分割及產
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移交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參照上述內政部函釋,該
2 筆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本府城鄉發展
局北城開字第 0990213162 號函附卷可稽。職是,本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並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可能,故本件
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之專業意見,認定非屬都市計畫
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法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免徵地價稅,已甚
明確;原處分機關基此所為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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