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31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90
0166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朱蘇○○君於 82 年間死亡,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 23 人於 9
9 年 5 月 25 日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及申請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朱蘇○○君所遺位於本縣○○鄉○○村○○○號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31 日北稅新
二字第 0990016612 號函同意變更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人名義。訴願
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門牌應為○○鄉○○村○○○號,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緣本人世居祖厝,房屋坐落門牌,原隸屬於○○縣○○鄉○○村○○○號。對照人無
故申請更改為○號,誠屬無中生有,令我匪夷所思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原處分機關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
屋門牌整編前係為臺北縣○○鄉○○村○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朱蘇○○君所有
,嗣訴願人等 23 人於 99 年 5 月 25 日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查○號房屋於 6
8 年 4 月 1 日經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後,即分成○○○號、○
○○號及○○○號 3 戶,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7 月 7 日至現場會勘並實
地丈量,○○○號房屋,面積為 95.5 平方公尺,內部供奉神位;○○○○號房
屋及系爭房屋,面積共為 82 平方公尺。惟依據訴願人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屋係為被繼承人朱蘇○○之遺產,又按臺北縣石
碇鄉戶政事務所查調之資料,核與稅籍資料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同意將系爭房屋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縣○○鄉○○村○○○號,無故申請更改為○號,
誠屬無中生有,辦理申請更改回原門號 10 號云云,惟按訴願人檢附之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其登載被繼承人朱蘇○○所遺之房屋即為「
臺北縣○○鄉○○○號」,是訴願人所訴,顯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
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之稅籍資料所載,原本縣○○鄉○○村○號(稅籍編號:
0809100005),原為被繼承人朱蘇○○君所有,又系爭○號於 68 年 4 月 1
日經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後,即分成○○○號、○○○號及○○○
號 3 戶;嗣訴願人等 23 位繼承人於 99 年 5 月 25 日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鄉○○村○○○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此有訴願人 99 年 5 月 25 日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
據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申請書、檢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
,系爭○號房屋係為被繼承人朱蘇○○之遺產,又按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查
調之資料,核與稅籍資料相符,此有 99 年 7 月 7 日會勘之照片 13 幀、臺
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依
據上揭資料及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之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朱蘇○○君於 82
年 8 月 11 日亡,遺下坐落臺北縣○○鄉○○村○○○號房屋【原○號 68.04
.1 整編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因繼承人已辦妥遺產申報,茲隨文檢
附繼承系統表、....請准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如下為公同共有:
蘇騰傑...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同意將系爭房屋變更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揆諸首揭房屋稅
條例規定,固非無據。
三、惟查經原處分機關編定稅籍之原本縣○○鄉○○村○號(稅籍編號:0809100005
),依本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歷史查詢資料所示,於 68 年 4 月 1 日經
本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後,分成○○○號、○○○號及○○○號 3 戶
;是訴願人等繼承被繼承人朱蘇○○君所遺原本縣○○鄉○○村○號,揆諸房屋
稅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意旨以觀,房屋稅課
徵之對象即應以○○○號、○○○號及○○○號個別設立之房屋稅籍就公同共有
人全體課徵之。本件○○○號、○○○號及○○○號係由崩山○號而來,其個別
房屋稅籍之設立自應一同為之,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號函同意將系爭房屋○號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然就○○○號
、○○○號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就稅籍設立之處理則付之闕如,即有疑義。縱訴
願人與其他繼承人等 23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書記載
「臺北縣○○鄉○○村○○○號房屋」,原處分機關亦不能以僅○○○號房屋為
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標的;又本府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號與○○○號、崩
山○號距離遙遠,另有○○○之○號位於○○○號旁,是以,原處分機關原編定
稅籍之房屋為何?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求處分允當,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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