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20541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7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持分 3/5;持分面積 35.35 平
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市○○○路○○巷○號○樓、○樓及○樓,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僅系爭建物 2 樓有訴願人設立戶籍,餘系爭建物 1 樓及 5 樓查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建物 1 樓自 97 年 11
月 7 日起即供「○○精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該分處遂於 98 年 6 月 22 日以北稅重一字第 0980019827 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23.57 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1 樓及 5 樓所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為新臺幣 1 萬 3
,948 元。訴願人就地價稅差額之 1 萬 3,948 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訴願
人之父親於民國 55 年 7 月 2 日已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理戶籍登記,至今
仍未辦理戶籍遷移,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該房屋經拆除重建未辦理戶籍登記為由,該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不詳加查明該房屋於改建前與改建後戶政機關所標示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巷○號)皆無改變,該分處認定等同於一個
土地有兩個建築物,但事實並非如此。門牌號 68 號與 70 號皆為本人及直系親
屬居住之房地,且上述門牌所指之房地皆為同一標的,既然所指房地皆相同,是
渠及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並無出租及供營業之行為,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相
符,應按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5.35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原為「○○市○○○路○
○巷○號」,且由訴願人及渠直系親屬(父)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後因該 70 號建物拆除改
建,訴願人取得改建後之系爭建物 1 樓、2 樓及 5 樓,且於 84 年 8 月 2
9 日將渠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2 樓。嗣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僅系爭建物 2
樓有訴願人設立戶籍,餘系爭建物 1 樓、5 樓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建物 1 樓自 97 年 11 月 7 日起即供「○
○精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此皆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是該分處遂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就系爭建物 1 樓及 5 樓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之比例,核算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面積為 23.57 平方公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內之 93 年至 97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
價稅共計 1 萬 3,948 元,揆諸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該房屋經拆除重建未辦理戶籍登記為由
,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不詳加查明該房屋於改建前與改建後戶政機
關所標示之門牌號碼皆無改變,實屬有誤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於 82 年拆除改建
,其地上建物門牌原為「○○市○○○路○○巷○號」,於 82 年 12 月 14 日
經戶政機關分別編為○○市○○○路○○巷○號、○號○樓至○樓,共計 5 個
門牌號碼,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 1 樓、2 樓及 5 樓,並以該整編後之門牌號
碼(2樓)於 84 年 8 月 29 日辦理遷入,是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於拆除改建後
整編,應再重新設籍,為訴願人所知悉從而系爭建物 1 樓及 5 樓既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餘地,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亦為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按「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
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
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
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
及一般稅率計課。……。」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所
釋示。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5.35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原為「○○市○○○路○
○巷○號」,且由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 (父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後因該 70 號建物拆除改
建,訴願人取得改建後之系爭建物 1 樓、2 樓及 5 樓,且於 84 年 8 月 2
9 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2 樓。嗣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僅系爭建物 2
樓有訴願人設立戶籍,餘系爭建物 1 樓、5 樓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且系爭建物 1 樓
自 97 年 11 月 7 日起即供「○○精業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此亦有營業
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該
分處依前揭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建
物 1 樓及 5 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核算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23.57 平方公尺(35.35 平方公尺× 2/3
=23.57 平方公尺),餘土地面積 11.78 平方公尺則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35.35 平方公尺-23.57 平方公尺=11.78 平方公尺),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依序為 2,789 元、2,789 元、
2,790 元、2,790 元、2,790 元,共計 1 萬 3,948 元,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
、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該房屋經拆除重建未辦理戶籍登記為由
,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不詳加查明該房屋於改建前與改建後戶政機
關所標示之門牌號碼皆無改變,該門牌所指之房地皆為同一標的,既然所指房地
皆相同,且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並無出租及供營業之行為,與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相符,應按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部分,經查系爭建物於 82 年
拆除改建,其地上建物門牌原為「○○市○○○路○○巷○號」,於 82 年 12
月 14 日經戶政機關分別編為○○市○○○路○○巷○號、○號○樓至○樓,共
計 5 個門牌號碼,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物 1 樓、2 樓及 5 樓,並以該整編後
之門牌號碼(2 樓)於 84 年 8 月 29 日辦理遷入,是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於
拆除改建後整編,應再重新設籍,為訴願人所知悉,從而系爭建物 1 樓及 5
樓既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無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訴願人所訴,實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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