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20449 號
訴願人 游○○
代理人 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0293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
,地上建物門牌:○○市○○路○○號○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 97 年度執
字第 256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98 年 3 月 16 日拍定,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3 月 26 日板院輔 97 執梅字第 25630
號函通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以下同)110 萬 6,364 元,並以 98 年 4 月 13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80009
7181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惟該
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訴願人嗣於 98 年 5 月 25 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核發
現,系爭土地於拍定前 1 年出租供涂○○等 4 人設籍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2 項規定,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 110 萬 6,36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拍定前戶籍內設有涂○○先生等 4 人設籍使用,但出售前 1 年未有出租
等情事,設籍人涂○○於 95 年 11 月 15 日向渠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簽定買賣合
約後,因設定抵押權糾紛無法順利配合及完成後續過戶程序,設籍人涂○○向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於 98 年 10 月 27 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本
案設籍人涂○○長期非法占有,若買賣不成應該遷出此建物,不應該長期占有而影響
渠權益,仍請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清償債務收據 1
份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雖以 98 年 4 月 13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80009
7181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
惟該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是依財政部 91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
690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於拍定前 1 年(即 9
7 年 3 月 16 日至 98 年 3 月 15 日)出租供涂○○等 4 人設籍使用,此
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98 年 6 月 3 日北縣永戶字第 0980003431 號函
檢附 93 年至 95 年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 10 月
13 日板院輔 97 執梅字第 25630 號函檢附之執行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 98 年 6 月 16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 0981019006 號及 98
年 7 月 20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 0981023322 號函檢附徐○○ 96 年、97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110 萬 6,364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
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
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
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
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
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案經該分處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於拍定前 1 年(
即 97 年 3 月 16 日至 98 年 3 月 15 日)出租供涂○○等 4 人設籍使用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3 日板院輔 97 執梅字第 25630 號民
事執行處函送之執行筆錄影本記載:「買受人代理人在場等候,第三人涂○○在
場,買受人稱與第三人已談妥於 6 月 15 日左右要交屋,並給第三人搬遷之時
間,希望訂於 7 月初點交。第三人涂○○稱:同意上開時間搬走,另頂樓出租
的部分亦將搬走。」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於拍定日前 1 年內有出租之情事
。
三、次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8 年 6 月 16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
第 0981019006 號及 98 年 7 月 20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 0981023322 號函
檢附涂○○ 96 年、97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記載,該址房屋○○
市○○路○○號○樓係為承租可稽;職是,訴願人陳稱情形尚不足採。故依土地
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
分機關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110 萬 6,364 元,揆諸首揭法令,
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述主張,尚難採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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