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9
00389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於 98 年 9
月 2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方法院)拍定。原處分機關以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知板橋地方法院代為扣繳,並通知訴願人如欲申請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 30 內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建物於拍定日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因有被前夫傷害,不得已只好搬離住所,並附上法院的保護令跟判決書影本以
資證明。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5 日申請判決離婚,要回小孩的監護權,因小孩就
學需要戶籍,只好在 96 年 9 月 29 日遷出,因房屋被前夫所住不願搬離,無可奈
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建物於拍定日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因渠有被傷害,不得已
只好搬離住所,附上所有法院的保護令跟判決書影本以資證明,渠於 96 年 7 月 2
5 日申請判決離婚,要回小孩的監護權,因小孩就學需要戶籍,只好在 96 年 9 月
29 日遷出,因房屋被前夫所住不願搬離,無可奈何云云,其情堪憫,惟查土地稅法
第 9 條明文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案系爭建物之設籍情形已如前述,
因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規定,自無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 3 公
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
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
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
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4 條第 1 項、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
」為財政部 77 年 2 月 3 日台財稅第 761161199 號函釋所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板橋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24 日拍定,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
知板橋地方法院代為扣繳,並以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23705 號
函通知訴願人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 30 內
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建物於拍定日訴願人本人或
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不否認,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雖訴
願人主張有被前夫傷害只好搬離住所,因小孩就學需要戶籍,只好在 96 年 9
月 29 日遷出,因房屋被前夫所住不願搬離,無可奈何等語,其情雖可憫,惟於
法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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