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8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1534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EW-○○號,汽缸總排氣量 1590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於 94 年 1 月 18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7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98AU01135),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136 元、96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97 年使用牌照稅 3,5
60 元外,並按前開每年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為 272 元、1 萬 4,240 元、
7,120 元,共計裁處罰鍰 2 萬 1,6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已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出國,身在日本,不可能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
車輛停放於停車格是正常情形,不能認為違規行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 94 年 1 月 18 日遭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7 月 1 日在桃園市中正路停車格停車經查獲,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98AU01135) 及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案件清冊 1 份附卷可稽,經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 95 年 12 月 25 日至 97 年 8 月 12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
照稅 136 元(95 年 12 月 25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7,120 元(96
年)、3,560 元(97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1 日查獲日)外,並各
裁處 2 倍罰鍰為 272 元、1 萬 4,240 元、7,120 元,共計裁處罰鍰 2 萬
1,632 元(94 年 1 月 18 日至 95 年 12 月 24 日違章案另案裁罰),揆諸
首揭法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又參照財政部 90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第 0900451250 號函,註銷牌照之未稅
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規定處罰,是在公共道路上
停車亦屬靜態使用公共道路之ㄧ種態樣,申請人所訴,應無可採。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 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
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二、復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2.…但經監
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
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
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
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
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4 年 1 月 18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嗣於 97
年 7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違規單號:98AU01135) 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法補徵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 136 元、96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97 年使用牌照稅 3,560 元外,並按上開 95 年至
97 年每年應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為 272 元、1 萬 4,240 元、7,120 元
,共計裁處罰鍰 2 萬 1,632 元,揆諸前揭法令,應無違誤。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其已於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出國,明確身在日本,不可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是正常情形,並無行駛公路之情形等語,
惟依使用牌照稅法有關「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係包含動態「行駛」及靜
態「停放」車輛等。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停車格,即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
。準此,系爭車輛既有牌照註銷後復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即車主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顯不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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