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00814 號
訴願人 宋○德
代理人 宋○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7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900
141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325.9
4 平方公尺,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應有部分為千分之十二。訴
願人於 98 年 10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作巷道使用依法得免徵地價稅為由,請求退還
歷年已繳納地價稅款;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遂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建地,如以集合住宅作為基地,則基地上之保留地(按:應指建造房屋所應保留
之空地)應由全部 87 戶共有,今基地分割成 20 塊,各住宅門前之通道土地卻是他
人所有,至於本人房屋之保留地,遠在他人門前,在未將錯誤之基地分割更正前,請
依法免稅。倘原處分機關認屬保留地,則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府工務局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位於 69 板使字第 2899 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內,故縱供公共通行,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
得免徵地價稅。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倘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則應依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一節,查訴願人之自用住宅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市大觀路
2 段 265 巷 18 弄 4 號)係坐落於同地段 106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
相鄰,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所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本
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且位於 69 板使字第 2899 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0990286206 號函影
本可稽,是系爭土地縱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亦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
應無不合。至訴稱土地分割錯誤等情,與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無涉,尚難執為得免徵地價稅之論據。又關於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主張系爭土地
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節,卷查訴願人 98 年 10 月 28 日申請事項及原處
分機關所作成系爭處分內容,均無涉系爭土地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爭議
,是就此爭執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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