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100795 號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6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900
158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分別為 111 平方公尺、138 平方公尺,均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訴願人應有部分均為 2 分之 1。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4 日以系爭土地無償供
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會同相關
機關現場勘查、函詢本府工務局及函請本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查悉系爭土地現
況為供公共巷道使用,但部分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面積分別為 96 平方公尺、11
平方公尺,該分處認其餘面積分別為 15 平方公尺、127 平方公尺始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遂以 98 年 9 月 18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800
32398 號函,按前開符合免稅規定之土地面積及訴願人應有部分比例,准自 98 年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旋於 98 年 11 月 4 日申請退還 5 年內
已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應由主管機關
主動協助辦理地價稅減免,本人溢繳地價稅多年,請查明並予以退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中得免徵地價稅部分為私設巷道,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
2305 號函釋意旨,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因無資料可稽,
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4 日始提出申請,
自不得追溯免徵地價稅。從而以系爭號函否准退還 5 年內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於法
並無不合;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
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
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
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1
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22 條第 5 款、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
,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
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所釋;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所揭櫫。
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案件類型之地價稅減免,除客觀事實(土地為現
有巷道供公共通行使用)須合於法定要件外,尚須納稅義務人已踐行其申報協力
義務,於核准後向後生效;至於既往之稅捐義務仍屬合法存在,納稅義務人就已
給付稅款,尚無稅捐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卷查系爭土地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倘合於同規則第 9 條規定而得免徵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並自次年(期)起始得免徵地價稅。而訴願人係於 98 年 6
月 24 日始以供公共通行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是其嗣後復請求退還已繳納
之前 5 年地價稅款,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5 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主動
列冊辦理免徵地價稅之作業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針對私設巷道土地
,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
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後再憑減免;是訴願人所述,應屬誤解。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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