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8 年 9 月 20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800365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持分
為 25 分之 1;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悉系爭土地係領有 74 中使字
第 226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現為巷道供公眾使用;本人所有房屋於遭法院拍賣時,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
部分並未一起拍賣,該土地由現住戶使用,本人無法使用。使用人沒繳稅,卻對非使
用者課稅,請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勘查顯示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部分為道路;惟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復表示,系
爭土地為領有 74 中使字第 226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領有 74 中使字第 226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此
有本府工務局 98 年 9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0980623548 號函影本所載事實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遂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訴稱
前開建築基地上,其所有房屋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系爭土地並未併付
拍賣等情,均與上開得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
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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