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666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天主教○○會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7
765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及○○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97 年 3 月 2 日出租與案外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使用,且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登記在案,○○
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本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以下簡稱○○號
建物)。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並出租與○○
公司使用,且查地上○○號建物自 87 年起即設有營業登記,認定系爭土地核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地價稅之適用,遂以 97 年 11 月 4 日北稅淡一
字第 0970025818 號函否准所請,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9
8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80 萬 6,34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財團法人,系爭土地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
二、訴願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係為促進公眾利益,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
三、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收益,皆全部用於各該事業,並有會計師簽證文件可茲證明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則訴願人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之私立學校甚明。
二、訴願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
,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
。
三、依訴願人檢附之財務決、預算報告,皆無法認定租金收入有直接用於各該事業之
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
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
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私
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
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
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
不予減免。」、「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
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
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
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
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 1 款之私立學校,第 2 款之
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 5 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
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6 條、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2 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私立學校,其學校用地如經查明確有收益,且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該學校
者,依同條 2 項規定,其地價稅得專案報請減免;至專案減免之核定機關,參
照同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規定,應為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為
財政部 90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4128 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97 年 3 月 2 日出租與○○公司使用,且於 97
年 8 月 8 日設有地上權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經該分處以系爭土
地上設定有地上權並出租與○○公司使用,且查地上○○號建物自 87 年起即設
有營業登記,另依訴願人檢附之財務決、預算報告,皆無法認定租金收入有直接
用於各該事業之情形,而認定系爭土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減
免地價稅之適用,爰以 97 年 11 月 4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70025818 號函否准
所請,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為 80 萬 6
,349 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中符合前項第 1
款之私立學校及第 5 款之私立社會慈善救濟各事業規定,得專案報請減免地價
稅云云。然查,(一)有關訴願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中
之前項第 1 款之私立學校,及是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用於各該事業上乙節
,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函詢,依據民政局 98 年 8
月 27 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718808 號函示略以:「……二、經查財團法人臺灣
省臺北縣天主教○○會係本府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依其組織章程第 3 條規定
:『本法人宗旨為遵照耶穌博愛精神以傳播天主教義及辦教育文化及公益福利等
事業。』、同章程第 4 條規定:『維持本法人修女現在及將來所經辦之教育、
宗教、公益福利以及宣揚天主教義。』……」,認定訴願人為登記有案之宗教團
體,是訴願人既屬宗教團體,且其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而非教育局,則訴願人
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私立學校甚明。又依據民
政局 98 年 7 月 7 日北民宗字第 0980536759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7 日北
民宗字第 0980850656 號函復僅檢送訴願人 93 至 97 年決算表各 1 份,亦未
認定訴願人有將其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各該事業,是原處分機關前函請訴願人提
供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用於其各該事業上之相關
證明文件佐證,惟訴願人僅以 98 年 6 月 26 日聖董字第 098000002 號函及
98 年 10 月 16 日聖董字第 0980000005 號函提供其業務執行書、決算表、第
六屆第 7、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證。基上,
訴願人既屬宗教團體,且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是否有直接用於各該事業上,亦未
經訴願人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又未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
分處專案報請本府核准減免地價稅,則系爭土地於 98 年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中符合前項第 1 款私立學校規定而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二)
有關訴願人主張其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中之前項第 5 款之
私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
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
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乙節,據本府社會局 9
8 年 7 月 21 日北社助字第 0980588475 號函略以:「……主旨:貴處函詢財
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天主教○○會是否為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乙案,經查該
會並非本局轄管之基金會……。」、民政局 98 年 10 月 13 日北民宗字第 098
0863712 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天主教○
○會係本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團體。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並非本局主管法令,
至該會是否為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非本局權責事項,僅能提供現有檔存資
料供參……。」、又依據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
釋意旨略以:「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
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
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二、另有關地價稅部分,老人福利機構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專案報請
減免。」。基上,訴願人既未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私立社會救濟慈善
事業,又系爭土地之全部收益是否有直接用於各該事業上,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
文件敘明,且本案未經原處分機關淡水分處報請本府核准減免地價稅,是以,系
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2 項中因符合前項第 5 款私立社會救
濟慈善各事業規定,而有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所訴,顯有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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