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575 號
訴願人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015079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核課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部分(系爭土地之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
側更新地區,訴願人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權利變換結果訴願人(即實施
者)獲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 528,545(即百萬分之 12,183+ 百萬分
之 3,184+百萬分之 513,178 之加總)。嗣訴願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
萬分之 525,945(即百萬分之 12,183+ 百萬分之 3,184+百萬分之 510,578 之加
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 萬 5,292 元(2
萬 9,664 元、24 萬 6,003 元、4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3 日作成復查決定在案,變更為 407 萬 2,554 元
(1 萬 7,800 元、2 萬 5,129 元、4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權利變換辦法第 7 條之 2 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3,184
部分,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雖已變更以 94 年 12 月 18 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原地價,變更稅額為 2 萬 5,129 元。惟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適用減徵之規定,本次一併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 部分,係依權利變
換計畫,訴願人獲配取得之土地,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移轉,其獲配土地再移轉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
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有減徵土地增值稅 40%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實施權利變
換之權利變更登記,乃主管機關依地籍整理計畫所為之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與實施者間之個別移轉行為,而抵付權利變換負擔,係權利變換實施過程,要非
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故實施者獲配土地之再移轉,自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四、又權利變換結果確定日,並非權利變換計畫之發布日,故建議以權利變換工程實
施完竣,並申領建築執照之日期為當,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 98 年 9 月 4 日申報之土地增值稅 19,415 元(收件編號:2914
098008551-1, 移轉持分:百萬分之 2,600),不在原復查決定審理範圍。另訴
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12,183 視為原有土地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
部分已不在本案訴願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 3,184)於權利變換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為案外人臺
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尚非訴願人,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加分配而改領權利
金後,於 98 年 2 月 25 日申報辦理移轉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 40%在案;且系爭
土地(持分百萬分 3,184)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此為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故訴願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百萬分3,184) 則無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三、又本案訴願人取得更新後
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 510,578),係於更新後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抵付權利
變換負擔而移轉予訴願人,已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故訴願人於再申報移轉時,
已非屬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核無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
40% 之適用甚明,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
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三、更
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
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
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行為時同條例第 30 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
,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
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
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第 2 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 1 項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
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
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第 3 項)。第 1 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
準,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
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
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 2 項)。第 1 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
,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
項)。」、同條例第 35 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同條例第 43 條規定:「經
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
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同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及
第 6 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三、
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 1 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百分之四十。……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二、次按「本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 6 條評定之
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
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
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辦竣限制登記者,應予
塗銷。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後,應通知權利人或囑託限制登記之法院或機關。
前項補償金發放期限,準用前條第 2 項規定。」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 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所明定。另依內政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
更字第 0980806173 號函略以:「……探究本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立法意旨,
係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
意願,以及課稅公平考量,爰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明定減徵之。查市地重劃
後第 1 次移轉,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0 條第 6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徵
百分之二十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2 條規定,自辦市地
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政府公
辦之抵費地標售,屬於公有土地出售,亦屬免徵。而都市更新案採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實施者取得之土地,性質類似市地重劃抵費地,兩者相較,實施者取得部
分,倘無任何減免,似非立法原意。……」。
三、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訴願人為該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權利變換結果訴願人(即實施者)獲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
分共計百萬分之 528,545。嗣訴願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移轉持分共計:百萬分
之 525,945),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 430 萬 5,292 元
(2 萬 9,664 元、24 萬 6,003 元、402 萬 9,625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3 日作成復查決定在案,變更為 407
萬 2,554 元(1 萬 7,800 元、2 萬 5,129 元、402 萬 9,625 元)。惟訴
願人仍表不服,茲就訴願人所爭執之各點,說明如下: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不願參與分配
部分(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3,184),再次移轉時,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40%部分:查本案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
3,184) 於權利變換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為案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尚非訴願人,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加分配而改領權利金後,於 98 年 2
月 25 日申報辦理移轉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業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 40%在案;且因系爭土地(持分百
萬分 3,184)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此為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揆諸財政部 99 年 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0181 號函釋意旨略以:「…參照本部 95 年 8 月 22 日內授營更字
第 0950805277 號函送會議結論三略以:『…擬不參加分配而改領權利金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辦理減徵土地增值稅 40%後,其再次移轉即
無減 40%之適用』…」,故訴願人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 3,184)則
無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定土地增值稅 1 萬 7,80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上開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取得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之房地部分(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 510,578),再次移轉時,應適
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40%部分:
1.本案依本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係於更新後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抵付
權利變換負擔而移轉予訴願人,已屬更新後第 1 次移轉,是訴願人因權利
變換而取得折價抵付之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已非屬更新後第 1 次移轉,核
無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爰依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402 萬 9625 元。
2.惟查,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
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即為實施者投入資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依法律
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並非來自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又同條例第
43 條前段亦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
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
發權利書狀。可知,權利變換過程中「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共同負
擔」之土地,須俟更新後之建築物完成「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
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始告完成,是以,清冊中所列實施者,自應解為
參與分配,抵付權利變換共同負擔之土地,縱有權利變動之事實,惟該變動
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3 條規定,實施者支付共同負擔費用而取得土地,係
權利變換之結果,此觀諸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實施者取得之土地登記事由為權利變換自明。未經辦理此項權利變
更登記之前,權利變換之程序無從終結,是抵付權利變換共同負擔縱有權利
變動之事實,要非屬更新後之移轉。又有關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後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觀諸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 5 款、第 30 條、第
31 條及第 39 條規定,應包括提供資金獲配、原土地及建築物價值扣除共
同負擔後分配者。解釋上,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所稱之「依權利
變換取得」應泛指參與權利變換之當事人,亦應包括實施者取得部分。且都
市更新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揆諸前揭內政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更字
第 0980806173 號函釋意旨,實施者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稅
賦獎勵之適用。查訴願人既為本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而本案又係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故系爭土地屬依權利變換取得,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時應有都
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不查,逕予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 402 萬 9625 元,顯有違誤,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至於訴願人建議,有關權利變換結果確定日,並非權利變換計畫之發布日,應以
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執照之日期為當乙節,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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