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90465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0
939 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4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128 萬 6
,109 元。訴願人針對其中坐落本縣○○市○○段○○、○○○、○○○、○○○、
○○○、○○○、○○、○○、○○、○○○、○○、○○、○○、○○、○○、○
○、○○、○○、○○、○○、○○地號等 21 筆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之○○地號等 16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於 75 年 6 月 29 日前係課徵田賦,於 75 年底改課徵地價稅,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依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臺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意旨,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二、系爭○○段之○○、○○、○○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自來水供應站使用,系
爭地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段○○地號等 16 筆土地,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工務
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系爭土
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
稅迄今。
二、另系爭○○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前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現場勘查結果:「○○地號為蓄水池,○○地號部分
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地號為景觀植物」,均未作農業使用,至系爭
○○地號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與系爭○○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前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於 93 年 11 月 5 日及 94 年 2 月 25 日勘查現場結果為蓄水池,未作
農業使用。是申請人所爭執之 21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8 年地價稅,均無不合,請駁回
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所稱
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土地;所稱礦業
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
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行為時第 9 條、第 4 條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
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
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
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
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亦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所明示。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6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新
店分處核定 98 年地價稅 128 萬 6,109 元。訴願人針對其中 21 筆土地不服
,主張系爭○○地號等 16 筆土地應課徵田賦,另 5 筆土地應依法免徵地價稅
云云,茲就訴願人所爭執之 21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1、查本案訴願人所爭執之系爭○○、○○○、○○○、○○○、○○○、○○○
、○○、○○、○○、○○○、○○、○○、○○、○○、○○、○○、○○
、○○、○○地號等 19 筆土地,係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屬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
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系爭○○地號等 16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會同農業機關、地政機關於 93 年 11 月 5 日、94 年 2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其勘查結果現況雖大部分為雜木林,及小部分作道路使
用,此有勘查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依本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
書認定,以其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該系爭 16 筆土地實際變更使用
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另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前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現場勘查結果
為:「○○地號為蓄水池;○○地號部分為網球場、部分為景觀植物;○○地
號為景觀植物。」均未作農業使用。至系爭○○地號則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
與系爭○○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前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3 年 11 月 5 日及
94 年 2 月 25 日至現場勘查,其勘查結果為蓄水池,未作農業使用;另系
爭各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9 年 9 月 21 日現
場複勘結果,亦與 94 年 2 月 25 日勘查之使用情形,並無不同,並檢附照
片在卷可稽。基上,訴願人所爭執之 21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8 年地價稅,核屬有
據。
2、關於系爭○○地號等 16 筆土地,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云云,依前揭說明,系爭 16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即改課地價稅
,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
系爭 16 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另訴願人
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6287 號函釋認應課徵田賦一節,
經查該解釋函令並未收錄於財政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
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佈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納入 81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者,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 81 年以
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
3、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
站使用,及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請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經查本案系爭○○、○○、○○地號
等 3 筆土地之現場勘查結果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系爭○○、
○○地號 2 筆土地則為社區網球場及種植景觀植物,此有勘查記錄附卷可稽
,惟該蓄水池及社區球場均供該社區住戶使用,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行為時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