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0 日北稅新創一字第
09800282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3 日訂約購買坐落○○縣○○鄉○○段○○、○○○地號
土地 2 筆,持分各為 1 萬分之 150、1 萬分之 42 (下稱新購土地,地上建物:
○○縣○○鄉○○村○○路○段○○○號),同年月 17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8
年 7 月 29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1 筆,持分 1
萬分之 236,予案外人余○○,(下稱原出售土地,地上建物:○○市○○路○巷○
號),同年 8 月 17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8 日依土地稅法
第 35 條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 萬 5,718 元,案經該分處審核後,因本案新購土
地地價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所
定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爰以 98 年 10
月 20 日北稅新創一字第 0980028292 號函否准所請在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再購於○○縣之房屋總價為 1 千 5 百萬元,依比例原則 6 折勘估每平方公
尺單價應有 8 萬 2 千元之譜,而原處分機關依桃園縣政府該地公告地價勘估每平
方公尺僅為 1 萬 1,237 元,相差懸殊,僅有 0.82 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3 日訂約購買坐落○○縣○○鄉○○段○○、○○○地
號土地 2 筆,98 年 6 月 6 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移轉現值;嗣於 98
年 7 月 29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本轄○○市○○段○○地號土地 1 筆,並於同
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且查上開先購地及後售地之移轉所
申報之移轉現值均為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基上說明,訴願人先購後售
本案系爭 3 筆土地既皆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移轉現值,且所申報之移轉
現值均為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出售土地地價及新購土地地價之認
定,依土地稅法第 36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算結果,新購土地地價計 123 萬 3,509 元未超過原出售
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 172 萬 8,472 元(即後售土地地價 190 萬
4,190 元-已納土地增值稅 17 萬 5,718 元=172 萬 8,472 元),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
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
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
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
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及同法第 36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原出售土地
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
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
地價為準。」。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12 月 27 日台財稅第 831627646 號函釋:「說明:二、土
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者,於認定原出售土地地價及新購土地地價時,依同法第 36 條規
定,前者係以出售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後者則以新購買移轉計徵土
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
稅法第 30 條已明訂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
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3 日訂約購買坐落○○縣○○鄉○○段○○
、○○○地號土地 2 筆,98 年 6 月 6 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移
轉現值;嗣於 98 年 7 月 29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本轄○○市○○段○地號
土地 1 筆,並於同年月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且查上開
先購地及後售地之移轉所申報之移轉現值均為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98 年 6 月 6 日收文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影本 2 份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8 年 7 月 29 日收文之土地
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基上,訴願人先購後售本案系
爭 3 筆土地既皆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移轉現值,且所申報之移轉現
值均為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出售土地地價及新購土地地價之
認定,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6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以訂約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算結果,新購土地地價計 123 萬 3,509
元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 172 萬 8,472 元(即後
售土地地價 190 萬 4,190 元-已納土地增值稅 17 萬 5,718 元=172 萬 8
,472 元),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
明,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應按市價 6 折重新核計系爭新購地之地價並核退
已納土地增值稅一節,應係對前揭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訴
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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