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24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15
49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2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 4,954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縣○○市○○段
○○、○○○、○○○、○○○、○○○、○○○、○○、○○、○○、○○、○○
、○○、○○、○○、○○、○○、○○、○○、○○地號等 19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
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
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
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
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
冊課徵。」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改課地價稅,換言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
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地號土地,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地號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
用,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
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
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鈞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
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
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是系爭○○地號等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
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
意旨,本件系爭○○地號等 13 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
適用。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 91 年地價稅提起上
訴案所為之 95 年度判字第 1802 號判決,即審認系爭○○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
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1
0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
知書,僅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
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
地價稅之認定,是原核定應無不合。
二、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除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保
護區」外,另系爭○○、○○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前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鈞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
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且此 3 筆土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對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
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
第 00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
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地號等 2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及鈞府工
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
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即改課地價
稅迄今;另同段○○地號則依該分處 76 年 5 月 29 日收文 12394 號函,自
76 年起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地號土地現況 525 平方公尺與系爭○○、○
○地號 2 筆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理此 3 筆土地是
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 94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勘驗,而
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 38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2073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另亦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4 年 9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之紀錄可證。則
如前所述,系爭○○、○○、○○地號既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
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次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
之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
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
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5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且自 75 年起即改課
地價稅,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前開課徵田
賦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
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定人
使用之土地,惟查本案○○市○○段○○、○○、○○、○○、○○、○○地號
等 6 筆土地,為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社區球場,均係供社區住戶使用,顯與該
規定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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