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900
117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郭○祥(下稱郭君)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芝鄉○○段○○○
小段 165、166、169-1、169-2、169-3 地號、淡水鎮○○○段○○○小段 39、49
、50-2 地號、三芝鄉○○○○段○○○小段 7-19 地號及石門鄉○○段○○○小段
61、225-1 地號及同鄉同段○○小段 16-1 地號等 1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
地,如附表),原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3 年至 96 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依次為 4,660 元、4,660 元、4,660 元及 6,555 元。訴願人(
郭○祥繼承人之一)分別於 98 年 9 月 22 日、10 月 2 日、10 月 5 日及 9
9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並撤銷 93 至 96 年地價稅移
送執行,案經審核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165、166、169-1、169-2、169-3、49、50-2、61、225-1 地號等 9 筆
土地,日據時代起從來即供與毗鄰農地作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穀場
、集貨場、農路使用之農用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平均地
權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l 項第 2 款農業
用地之名詞定義,參酌 97 年 8 月 13 日和 97 年 8 月 14 日及 96 年 1
2 月 20 日會勘紀錄,有案可稽,符合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作農業使用者,
徵收田賦之規定,自 76 年第 2 期起即停微田賦迄今。
(二)系爭 7-19 地號土地,地目為墓,原無償提供鄉民埋葬使用,並無營利行為,
後作為農業使用;參酌 96 年 12 月 20 日會勘記錄,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6 項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不以
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後段
之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
(三)系爭 39 地號土地,自 69 年 10 月即遭台灣電力公司無償強佔使用,興建超
高壓電塔(○○至○○段 059 號),無償供公共使用,並闢道路供不特定人
士無償使用,參酌 97 年 8 月 13 日會勘紀錄,既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四)系爭 16-l 地號土地,38 年起即無償提供毗鄰三七五農地承租者魏○、魏○
琴父女兩代使用之農舍土地,參酌 97 年 8 月 25 日會勘紀錄,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6 條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
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五)地價稅是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之稅捐,非納稅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縱納稅義務人因不知而不主張申請更改資料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者,稅
捐稽徵機關亦應兼顧實體事實,不得罔顧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立法之目的和理
由,而排斥追溯 5 年期限適用原則之規定。系爭 39 地號土地,為無償提供
公共電力輸電,既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應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迄今原處分機關仍課徵地價稅,
既不合理又欠公理。其餘土地雖自 97 年起改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全免,然基於
相同之事實和理由,93 年、94 年、95 年、96 年之地價稅,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全免有追溯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165 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12),原核定依 66 年臺
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系爭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申請課徵田
賦,經該分處派員於 96 年 12 月 20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 7
-19 地號等 4 筆都市土地(如附表編號:8、10-12;答辯書誤植為:7、10-
12),除系爭 16-1 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
課徵田賦要件外,其餘系爭 7-19 地號等 3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0-12)
,為都市土地農業區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課徵田賦之要件
,自 96 年起准予改課田賦外,其餘系爭 165 地號等 8 筆土地(如附表編
號:1 至 7 、9;答辯書誤植為:1-8)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
,且已規定地價在案,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
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之要
件,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函釋意旨,是
上開系爭 165 地號等 9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
淡水分處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一般用地稅率繼續核課 96 年地價稅,均無
不合,此有 96 年 12 月 20 日會勘紀錄、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96 年 12 月 5
日北縣芝建字第 0960015082 號函及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96 年 12 月 4 日北
縣石建字第 0960010254 號函等附卷可證。又系爭 165 地號等 9 筆土地(
如附表編號:1-9) 如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應向農業機關申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本案
訴願人係於 97 年向農業機關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是原處分機關
所屬淡水分處遂依農業機關檢送之 97 年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
清冊,除系爭 169-2 地號土地及系爭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5 平方公尺(
郭君持分 1/2 為 12.5 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使用,經審查結果認
定不符農業使用,仍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繼續核課地價稅
外,其餘系爭 165 地號等 7 筆(答辯書誤植為 8 筆)系爭土地(如附表
編號:1、2、3、5、6、7、8; 答辯書誤植為編號 1-8),自 97 年起即改課
田賦在案,此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97 年 8 月 27 日北芝建字第 097001037
8 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7 年 9 月 23 日北縣淡字第 0970034905 號函
及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97 年 9 月 10 日北縣石財字第 0970007744 號函附卷
可證,從而,訴願人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補退 93 年至 96 年溢
繳地價稅一節,核無可採。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65 地號等 9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6、9、11-12)
,日據時代起即供農舍、曬穀場、集貨場使用,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農業用地之名詞定義,符合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之規定一節,查系爭 165 地號等 7 筆土地(
如附表編號:1-6、9)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另系爭 61 地號等 2 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 11-12),依 66 年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
戶清冊及稅籍資料檔註記稅地種類代號為「1」,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
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為課徵田賦之「一般用地」,非屬「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自明,準此,系爭 9 筆土地顯未經申請認定屬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自無適用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餘地,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憑。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7-1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墓」,原無償提供
鄉民埋葬使用,並無營利行為,後作為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6 項及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一節,查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減免對象,應以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公墓為限
,前揭土地既為私人土地,自無其之適用。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所列各款合於徵收田賦之情形,應以「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為其前提要件,查系爭土地為三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土地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編造清冊
,送主管稽徵機關後,始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規定適用,
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於系爭年度(93 年至 95 年),並未接獲權責機
關列冊通報,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適用甚明,是原核定依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 93 年至 95 年地價稅並自訴願人申請當年度起(96 年)改課
田賦,要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39 地號土地,自民國 69 年 10 月即遭台灣電力公司無償
強佔使用,興建高壓電塔,無償供公共使用,並闢道路供不特定人士無償使用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系
爭 16-1 地號土地,民國 38 年起,即無償提供毗鄰三七五農地承租者兩代使
用之農舍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云云,惟上開 2 筆土地,
訴願人於系爭年度(93 年至 96 年)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於減免稅地申請期限截止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出地價減
免之申請,自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6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甚明,是原核定繼續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要無違誤,
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
(五)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非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如作農業使用,仍應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向農業機關申請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訴願人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向本處提出改課田
賦申請,並於 97 年向農業單位申請「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據此審查,核定系爭 165 地
號等 12 筆土地除系爭 169-2 地號土地及系爭 3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2.5
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使用,否准改課田賦外,其餘系爭土地已自訴願
人提出申請當年期起即改徵田賦在案,訴願人主張追溯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
,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
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
田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
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
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
、第 22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款、第 4
款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
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
:『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
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
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在案。
三、再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
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墳墓用地者為限。」、「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
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第 8 條
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所規定
。復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
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又「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
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
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一)非都市土地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所稱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使用者。」、「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 7 月 1
日起至 8 月 31 日止;並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查編
工作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 9 月 30 日前,檢送『實施平均
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兩份,1 份送稅捐稽
徵主管機關,以憑核課田賦,1 份自存;…」為行為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點及第 16 點所明
定。
五、卷查系爭 165 地號等 12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12), 原核定依 66 年
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96 年 11 月 27 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系爭土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申請課徵田賦,
經該分處派員於 96 年 12 月 20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系爭 7-19 地
號等 4 筆都市土地(如附表編號:8、10、11、12; 答辯書誤植為:7、10-12
),除系爭 16-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8)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課徵田賦要件外,其餘系爭 7-19 地號等 3 筆土地(如附表編
號:10、11、12),為都市土地農業區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但書
課徵田賦之要件,自 96 年起准予改課田賦外,其餘系爭 165 地號等 8 筆土
地(如附表編號:1 至 7、9;答辯書誤植為:1-8)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亦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之要
件,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函釋意旨,上開
系爭 165 地號等 9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9),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一般用地稅率繼續核課 96
年地價稅,要無不合,此有 96 年 12 月 20 日會勘紀錄、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9
6 年 12 月 5 日北縣芝建字第 0960015082 號函及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96 年 1
2 月 4 日北縣石建字第 0960010254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又關於系爭 165 地號等 9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9)如作農業使用,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應向農業機關申
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經查,訴願人係於 97 年向農業機關申請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依農業機關檢送之 97 年
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除系爭 169-2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
號:4, 經審查結果認定不符農業使用)及系爭 39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9
)部分面積 25 平方公尺(郭君持分二分之一為 12.5 平方公尺)為台灣電力公
司高壓電塔使用,經審查結果認定不符農業使用,仍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
一般用地稅率繼續核課地價稅外,其餘系爭 165 地號等 7 筆(答辯書誤植為
8 筆)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3、5、6、7、8; 答辯書誤植為編號 1-8
)及系爭 39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 273.5 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9), 自 97
年起即改課田賦在案,此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 97 年 8 月 27 日北芝建字第 0
970010378 號函、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7 年 9 月 23 日北縣淡字第 097003490
5 號函及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97 年 9 月 10 日北縣石財字第 0970007744 號函
附原處分卷可考。從而,訴願人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補退 93 年至
96 年溢繳地價稅云云,核不足採。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65 地號等 9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 6、9、11、12
),日據時代起即供農舍、曬穀場、集貨場使用,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土
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農業用地之名詞定義,符合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之規定一節。查系爭 165 地號等 7 筆土地(如附表
編號:1 至 6、9)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
其他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另系爭 61 地號等 2 筆土地(如
附表編號:11、12),依 66 年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清冊及稅
籍資料檔註記稅地種類代號為「1」,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
理手冊-地價稅說明為課徵田賦之「一般用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土地」自明。准此,系爭 9 筆土地顯未經申請認定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自無適用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餘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八、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7-1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為墓,原無償提供鄉民埋
葬使用,並無營利行為,後作為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6
項及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一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減免對象,應以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公墓為限,前揭土地既為
私人土地,自無適用之餘地。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合於徵
收田賦之情形,應以「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其前
提要件,查系爭土地為三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應
先向農業機關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後,始
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課徵田賦之規定適用,然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
處於系爭 93 至 95 年度,並未接獲權責機關列冊通報,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核定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3 年至 95 年地
價稅並自訴願人申請當年度起(96 年)改課田賦,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九、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39 地號土地,自 69 年 10 月即遭台灣電力公司無償強佔使
用,興建高壓電塔,無償供公共使用,並闢道路供不特定人士無償使用,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系爭 16-1 地
號土地,38 年起,即無償提供毗鄰三七五農地承租者兩代使用之農舍土地,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6 條規定云云。惟查,上開 2 筆土地,訴願人於系爭 9
3 至 96 年度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於減免稅地申請期
限截止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減免之申請,自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及第 16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是原核定繼續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非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如作農業使用,仍應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向農業機關申
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訴願人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改課田賦申請,並於 97 年向農業單位申請「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據此審查,核定系爭 1
65 地號等 12 筆土地(詳如附表)除系爭 169-2 地號土地及系爭 39 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 12.5 平方公尺為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使用,否准改課田賦外,其餘系
爭土地已自訴願人提出申請當年期起即改徵田賦在案,訴願人主張追溯課徵田賦
或減免地價稅,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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