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30428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3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7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本縣○○鄉○○○段○○○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357、357、357、356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 97 年係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 97 年則課徵田賦。訴願
人以系爭 4 筆土地係農業用地,現供農業使用,於 98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改課田賦,案經該分處於 98 年 10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並調閱 96 年 7 月 18 日航照圖後,以 98 年 10 月 16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42
539 號函復訴願人,除系爭○○地號土地 212 平方公尺係供農業使用,准自 98 年
起課徵田賦外,其餘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地號土地剩
餘面積 144 平方公尺部分,非供農業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會
勘結果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 5 萬 7,816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有系爭 4 筆土地自購入時迄今,即從未變更其使用用途,應按原有之稅
賦、稅率課稅。本人前述土地,乃作為菜園、晒穀場、農舍以及農路等用途,均
應課徵田賦。
二、本人前述土地所坐落之建物為民國 4、50 年間所興建之農舍,原本即供自己居
住、放置農業用具及豢養豬、雞等家禽家畜使用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
三、本人屋前之空地,並未作任何使用,僅於農作物收成時,作為曬乾或臨時放置場
所,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雖於 98 年 10 月 7 日實地勘查,惟農產耕作本非全
天候全年無歇植栽、收成,故原處分機關本次核定,實非公允。
四、本人前述土地上,既設置農舍、菜園、晒穀場等農業設施,自有往來前述農業設
施之必要,故其走道自也屬於土地稅法所規定之農路使用。
五、本人前述土地,大多作為菜園、晒穀場、農舍以及農路等用途,依土地稅法第 2
2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之規定,均應課徵田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自訴願人取得系爭
3 筆土地起,系爭○○、○○地號等土地 97 年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至系爭○○地號土地 97 年則課徵田賦在案,惟因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1 日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系爭 3 筆土地改課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遂於 98 年 10 月 7 日實地勘查,其現況為全部面積建有建物等情形,已
未作農業使用,再據 96 年 7 月 18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地上已有建築物存
在,96 年顯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勘查結果、照片、航照圖等
附卷足證,核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是系爭○○、○○地號等 2 筆土地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地號土地 9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不合。
二、系爭○○地號土地亦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宗地面積 356 平方公尺,97 年係課徵田賦,惟因訴
願人於 98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系爭 4 筆土地改課
田賦,該分處遂於 98 年 10 月 7 日實地勘查,認定其中 212 平方公尺係作
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其餘面積 144 平方公尺
未作農業使用,再據 96 年 7 月 18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96 年亦未作農業
使用,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勘查結果、照片、航照圖等附卷足證,核無課徵田賦
之適用。是原核定以 212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餘 144 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面積合計 1,427 平方公尺自渠購入迄今,未變更
使用用途,應按原有之稅賦、稅率課稅一節,查系爭○○、○○等 2 筆土地,
97 年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地號土地 2 筆 97 年
雖課徵田賦,惟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會勘及依 96 年航照圖查明
,系爭○○地號土地全筆及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44 平方公尺自 96 年
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是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
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除核定 212
平方公尺作為菜園使用,已核定課徵田賦外,其餘土地中 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
作為晒穀場使用、110 平方公尺作為農舍使用、120 平方公尺作為農路,系爭 4
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應課徵田
賦一節,查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其課徵田賦之要件有四,(一)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
第 880099371 號函釋,應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土地(二)符合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義之「農業用地」(三)
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依該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應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課徵田賦事宜(四)屬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之土地,供農作使用者,依該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本案系爭 4 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屬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則依同細則第 22 條規定應同時符合該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經查系爭 4 筆土地供農作使用部
分(即系爭○○地號土地 212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訴
願人 98 年 9 月 21 日申請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其餘訴願人主張農舍、農路、
晒穀場等使用部分,核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此部分應由農
業機關受理申請,雖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改課田賦,因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非屬農業機關,是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
得後是否曾向農業機關申請系爭 4 筆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茲為爭議,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函詢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並經該公所
於 98 年 12 月 10 日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80023776 號函復略以:「主旨:經
查本鄉○○○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最近五
年(94 至 98 年)內並未向本所申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申請…」,是
系爭 4 筆土地縱如訴願人主張有供農舍、農路、晒穀場等使用,惟因查無渠向
農業機關申請並經認定符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之資料,是訴願人
僅以供農舍、農路、晒穀場等使用主張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
規定課徵田賦,顯對法令規定及申請程序有所誤解。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
,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
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
業用地使用。」、第 24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
列規定辦理:…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
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又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非都市
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註:現行法第 22 條)以外之其
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
說明:2、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
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
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二、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系爭 3 筆土地改課田賦,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98 年 10 月 7 日實地勘查,其現況為全部面積建有建物等
情形,已未作農業使用,再據 96 年 7 月 18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地上已有
建築物存在,96 年顯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勘查結果、照片、
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足證,已不符課徵田賦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地號等 2 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地號土地 98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亦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宗地面積 356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系爭 4 筆土地改課田賦,該分處於
98 年 10 月 7 日實地勘查,認定其中 212 平方公尺係作農業使用,符合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其餘面積 144 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再
據 96 年 7 月 18 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96 年亦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訴願人
申請書、勘查結果、照片、航照圖等附卷足證,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原核定
以 212 平方公尺課徵田賦,餘 144 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亦屬有據。從而系
爭 4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原核定系爭 4 筆土地 98 年度地價稅為 5 萬 7,816 元,要屬有據,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自購入迄今,未變更使用用途,應按原有之稅賦、
稅率課稅一節。查系爭○○、○○等 2 筆土地,97 年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至系爭○○、○○地號土地 2 筆 97 年雖課徵田賦,惟既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會勘及依 96 年航照圖查明,系爭○○地號土地全筆及系
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44 平方公尺自 96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是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定課徵 98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應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除核定 212 平方公尺作為菜園使用,已核定課徵
田賦外,其餘土地中 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晒穀場使用、110 平方公尺作為
農舍使用、120 平方公尺作為農路,系爭 4 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惟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其課徵田賦之要件有四
:(一)依首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應
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土地、(二)符
合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定義之「農業用地」、(三)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規定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依該施行細則第 2
4 條第 4 款規定應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
,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課徵田賦事宜、(四)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之土地,供農作使用者,依該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規定由主管稽徵
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農
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則依同細則第 22 條規定應同時符合該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 4 筆土地供農作使用部分(即系爭○○地號
土地 212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訴願人 98 年 9 月 2
1 日申請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其餘訴願人主張農舍、農路、晒穀場等使用部分,
核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此部分應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關
於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7 日買賣登記取得後是否曾向農業機關申請系爭 4
筆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一節,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函詢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並經該公所於 98 年 12 月 10 日以北縣泰鄉建字第 0
980023776 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本鄉○○○段○○○小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最近五年(94 至 98 年)內並未向本所申辦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申請…」,是系爭 4 筆土地縱如訴願人主張有供農舍、
農路、晒穀場等使用,惟因無向農業機關申請並經認定符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使用」之資料,自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是訴願人僅以供農舍、農路、
晒穀場等使用主張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規定課徵田賦,顯對
法令規定及申請程序有所誤解,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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