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21327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30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
44007 號函及 99 年 10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511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第三人蔡○○玉成立信託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自 95 年 2
月 10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間受託管理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段○○○小段 2 地號等 13 筆土地,除系爭 2、2-1 地號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 2-4 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皆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莊分處辦理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 13 筆土地,分別自 90 年起及 96 年起即未作農
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等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22
條規定補徵 95 年至 97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 2,889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 64 年 2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將系爭 2、2-2、2
-5、2-8 地號編定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2-3 編定為「鄰里公園」、2-1
、2-7、2-11 編定為「綠化步道用地」、2-4、2-9、4-2、4-4、4-6 地號編定
「道路用地」。
(二)2-5 地號編定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公共設施僅部分完竣,而土地現況部
分休耕、部分仍種值作物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應維持
課徵田賦。
(三)系爭 2-4 地號土地現場設置鐵製圍籬隔離,乃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善盡管理土
地之責,防止他人亂丟棄大型垃圾及私人擅佔土地之虞,才設置圍籬,但並未
上鎖,可供公眾通行,且土地現況呈休耕狀態,並未作建築或其他使用,故應
維持課徵田賦。
(四)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系爭土地乃無償開放給鄰里鄉民作為運動休閒、
臨停車輛或道路行走,未作建築或其他使用,符合上開減免之要件,受託管理
期間已徵田賦,當無申請之必要,98 年土地清查後,改以一般用地稅率及公
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未按實際土地現況加以斟酌,實對民不公,懇請重新核
定地價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 98 年清查時調閱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分別自 9
0 年起及 96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遂於 98 年 7 月 16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 8 筆土地為碎石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另 5 筆土地皆為水泥地及設置對
外營業之停車位,此有航照圖、現場勘查記錄表及勘查照片附卷可證。又查系
爭 2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惟依前揭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自 90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
田賦要件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應自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系爭 2-1 等 8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揭航照圖顯示
系爭土地分別自 90 年起及 96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
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規定,則系爭 2-1 地號等 5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應自 91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餘系爭土地亦應自
97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2-4 地號土地
依航照圖及現場勘查顯示自 90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並非緊臨本轄○○鄉○○
路街廓且現場設置鐵製圍籬隔離,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亦
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行為時同規則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
之免徵地價稅要件不符,應自 91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
地價稅。綜上,原核定補徵 95 年至 97 年差額地價稅合計 130 萬 2,889
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5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僅部分完竣,土地部分休耕、部分
仍種植作物使用,另系爭 2-4 地號供公眾通行,土地現況休耕狀態,未作建
築或其他使用,則系爭 2-4、2-5 地號土地應維持課徵田賦云云,如前所述,
依航照圖所示系爭 2-4、2-5 地號等 2 筆土地自 90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
且現場勘查結果其使用情形為碎石地並未作農業使用甚明,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又經查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為碎石地或劃設停車格,如前所述,惟系爭土地有張貼車位出租公告之情事,
此有會勘照片可證,核與訴願人主張無償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不符,是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憑,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
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1 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行為
時同規則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0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間登記受託管理蔡
○○玉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小段 2、2-1、2-2、2-3、2-4、2-5
、2-7、2-8、2-9、2-11、4-2、4-4、4-6 地號等 13 筆土地(均屬林口都市計
畫內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受託土地,除 2、2-1 地號部分面積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2-4 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皆課徵田賦。嗣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理 98 年清查,據 90 年 9 月 20 日縣莊地價字第 16798
號函、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莊地價字第 0990009806 號函檢送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土地清冊及 99 年 5 月 25 日北縣林工字第 0990015635 號函檢送土地使
用分區,查得系爭 13 筆土地,其中 2、2-5、2-8 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
區:第二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2-2 地號公共設施已完竣,另 2-1、
2-3、2-4、2-7、2-9、2-11、4-2、4-4、4-6 等 9 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綠化步道用地、鄰里公園及道路用地),經比對 90、93、96 年航照
圖及 98 年 7 月 16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發現均未作農業使用(碎
石地、水泥地,設停車位),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課徵
田賦之要件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即無論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公共
設施保留地,均需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因系爭土地分別自 90、96 年起未作
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就 2、2-2、2-5、2-8 地號等 4 筆土地,自 91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1、2-4、2-7、2-9、2-11 地號及 4-2、4-4、4-6
地號等 8 筆土地,分別自 91 年及 97 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分別自 90 年起及 96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22 條規定補徵 95 年至 97 年地價稅,合計 130 萬 2,889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4 地號供公眾通行、2-5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僅部分完竣,
其土地處休耕狀態,未作建築或其他使用,則應維持課徵田賦云云。然依航照圖
所示,上開系爭 2 筆土地自 90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且經現場勘查其使用情
形為碎石地並未作農業使用甚明,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劃設停車
格並有張貼車位出租公告之情事,此有會勘照片可證,亦與訴願人主張無償供公
眾使用之事實不符,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行為時同規則第 9 條規定
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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