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孫○美
代理人 祝○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稽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稽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5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90026
9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科○○小段 285-80、288-93、2
85-170 地號等 3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 215 巷 2
弄 28 號),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10 月 14 日北
稅汐一字第 0990027057 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及以系爭號函重申核准自 10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否准
訴願人以前年度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早在 30 年前舉家即遷赴南非,為嚮應政府根留台灣政策,而將上述房屋
保留於每人財產內,附上新舊護照各乙份以茲證明。
(二)今年是因為須至稅捐處繳稅時得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住宅用地稅率差距
極大,故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函復歉難照辦,希貴單位能體諒個人長居國
外,所屬房屋並未出租及營業使用,建請同意退還以前年度溢繳之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審核結果,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惟訴願人
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期間前提出申請,是核准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對於國內政策不瞭解,且因公務長年定居南非,希原處分機關體諒
渠長居國外,請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額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
由書,及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
等規定公告週知。是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尚無追溯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百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
限。(第 3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8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1 條所明定。
二、次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
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
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
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
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
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
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修正……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
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於 81 年間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惟至 99 年 10 月 11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因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惟訴願人提出申請未符土地稅法
第 41 條規定期間前,是原處分機關仍核准自 10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依
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個人長居國外,所屬房屋並未出租及營業使用,建請同意退還以前
年度溢繳之稅額云云,惟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率之核課依據為土地稅法,依該
法第 41 條規定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實為適用特別
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手續等規定公告週知。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規定,系爭
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惟本案訴願人遲至 99 年 10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申報,要無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追溯退還之
適用。是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尚無追溯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退稅之餘地,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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