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98 年 9 月 21 日北稅淡一
字第 0980025944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共有坐落本縣○○鄉○○段○○地號土地(98 年 6 月 9 日分
割前宗地面積為 5415.23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各為 1/2),經淡水分處於 98 年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地,非作農業使用,且依據 97 年 12 月航照圖顯示,
其自 97 年起已有轉用情事,認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該分處遂
以 98 年 4 月 22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09261、0980009262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
,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87.1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4828.14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等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部分面積約 100 坪(330 平方公尺
)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於 98 年 5 月 22 日通知
訴願人應會同相關機關再現場勘查,經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是對訴
願人之申覆,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鄉○○段○○地號,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分處會同汐止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指界勘查,上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 98 年起全部面積課徵
地價稅。
二、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款及第 4 項規定,訴願人所有該筆地號土地仍
有約 100 坪之面積並未變更使用,應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指界勘查時並未會同訴願人,
使訴願人無法當場申訴,且地政機關逕以該地號全部面積改課地價稅,訴願人雖
一再申覆,申請重新測量未作農業使用面積,但原處分機關卻一昧要訴願人提供
地政機關之使用面積測量,本末倒置,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本案土地改課地價稅,理應由稽徵機關負責查核正確之改課面積,依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之第 3 項規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負舉證責任,實有違上開立法之意旨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於 98 年 6 月 9 日分割前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部分機關用地部分道路用地部分公園綠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
金山鄉公所 98 年 3 月 17 日北縣金建字第 0980003948 號函檢附之臺北縣金
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餘 5115.23 平方公尺面積
部分則課徵田賦。嗣經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地供停車場
、夜市及鐵皮屋使用,且依據 97 年 12 月航照圖顯示自 97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
用,此有 97 年 12 月航照圖及 98 年 3 月 24 日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核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自次期(即 98 年)起改課地價稅
,遂以 98 年 4 月 22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09261、0980009262 號函分別通
知訴願人,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2707.62 平方公尺)自 98 年起部分面
積 293.55 平方公尺為住宅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2414.07
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異議
,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部分面積約 100 坪(330 平方公尺)仍作
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4 項規定課徵田賦或
免徵田賦,案經該分處於 98 年 5 月 22 日再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仍認定
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地供停車場及夜市等使用,且依本府交通局 98 年 8 月 1
7 日北交停字第 0980680015 號函所示略以:「主旨:有關本縣○○鄉○○路○
之○號對面(○○段○○地號)未經核准私設收費停車場,…。」,是以系爭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二、再查,系爭土地業於 98 年 6 月 9 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機
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99 年 3 月 8 日北縣
金建字第 0990003288 號函檢附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復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金山鄉公所農業觀光課現場勘查結果,鋪
設水泥地面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係坐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因未作農業使用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且未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淡水分處會同汐止地政機關人員及金山鄉公所農業觀光課人員勘查之現場會勘
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部分面積 100 坪(330 平方公尺)
仍作農業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免徵田賦一節,按據土地稅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查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屬私有土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於法令
之適用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
恢復徵收。」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
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
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臺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訴願人等對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587.1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4828.14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部分面積約 100 坪
(330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4 項規定課徵田賦,案經該分處於 98 年 5 月 22 日再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
,仍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屬實,訴願人仍有不服,並主張系爭土地仍有部
分為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於 98 年 10 月 26 日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3019
4 號函再通知本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金山鄉公所及訴願人等會同於同年 11 月 1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惟屆期訴願人等並未至現場會同勘
查,則訴願人指摘勘查時並未會同訴願人,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三、再查,系爭土地業於 98 年 6 月 9 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機
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99 年 3 月 8 日北縣
金建字第 0990003288 號函檢附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復於 98 年 11
月 19 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金山鄉公所農業觀光課現場勘查結果,系
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停車場使用部分,其土地係坐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
因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且
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會同汐止地政機關人員及金山鄉公所農業觀光課人員勘
查之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部分面積 100 坪(33
0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免徵田賦一節,按據
土地稅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
及鄉、鎮(市)有之土地。」,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2 人所有,屬私有土地
,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於法令之適用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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