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賴○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9
00035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賴○」係與「賴○」為同一人,惟其戶籍除戶登記為「賴○」,認為二者姓名不相
符合,乃檢附板橋地政事務所「賴○」(○番地)、「賴○嬰」(○番地)等地籍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賴○(即訴願人曾曾祖父)姓名為賴○,並申請於訴願人
祖父賴○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註明父賴○城之父姓名為賴○、賴○、賴○
嬰、賴○懷、賴○淮係為同一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爰以
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要辦理繼承○○市○○段○○地號土地,發現土地登記為賴○,而戶籍
除戶登記為賴○,二者姓名不相符。
二、經訴願人長期調查求證發現,在前清朝時期律例戶政是說話算數。又日本時期的
家督法制戶口規則,戶主權頗大,為爭權利和財產,往往會在戶主權系爭奪或保
護家產等等因素,致土地登記和戶口登記有多一字或少一字的毛筆記載,時至今
日政局在繼承程序產生困擾。
三、訴願人發誓賴○、賴○、賴○嬰、賴○淮、賴○懷均為同一個人無誤,若有違誤
或不實之言,爾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四、懇請在賴○、賴○城戶籍記事欄上,註明賴○、賴○、賴○嬰、賴○淮、賴○懷
係為同一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賴○」之住所為○○廳○○堡○○庄○○番地,
與訴願人提供之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所載「賴○嬰」之住所為○○庄○番地
,兩者完全不同,無法證明該二人屬同一人。
二、又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廳○○堡○○庄○○番地戶主賴○,戶內人口「賴
○」之續柄(稱謂)未稱「子」,且「賴○」之續柄細別(親屬細別)為「亡兄
賴○城之長男」,準此,「賴○」與「賴○城」非父子關係,應為兄弟關係,且
訴願人無法提出賴○、賴○、賴○嬰、賴○懷、賴○淮係為同一人之具體事證,
顯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
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本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下列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同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
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
(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
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
,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二、經查,訴願人主張賴○、賴○、賴○嬰、賴○懷、賴○淮係為同一人,然查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賴○」之住所為○○廳○○堡○○庄○○番地,與訴願
人提供之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所載「賴○嬰」之住所為○○庄○番地,兩者
完全不同,無法證明該二人屬同一人。再者,訴願人主張「賴○」與「賴○城」
為父子關係,然按日據時代民事習慣,直系血親卑親屬普通稱謂為「子」(「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 年 5 月,頁 18 ),查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廳○○堡○○庄○○番地戶主「賴○」,戶內人口「賴○」之續柄(
稱謂)未稱「子」,且「賴○」之續柄細別(親屬細別)為「亡兄賴○城之長男
」。準此,無法證明「賴○」與「賴○城」為父子關係;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賴
○、賴○、賴○嬰、賴○懷、賴○淮係為同一人之具體事證,顯與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證件,尚難採信,爰以首揭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發誓賴○、賴○、賴○嬰、賴○淮、賴○懷均為同一個人無誤
,若有違誤或不實之言,爾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乙節。然查訴願人所主張之事實
,尚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堪認定,故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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