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20210
負責人 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35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段○○巷○號及○
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
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字第 099003356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承租此地後,曾多次向房東要求,辦理工廠登記之情事,屢遭房東藉故推託
,始終無法如願,至今真相大白,原來此地有糾紛,而本公司卻不知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前往本縣○○市○○○段○○小段○○之○
地號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研磨機 6 臺、車床 4 臺、銑床 1 臺、砂輪機 2
臺、天車 4 臺、空壓機 2 臺、鑽床 1 臺,並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
廠地、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
之規定,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
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
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
.25 千瓦以上。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段○
○巷○號及○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
計有機械設備研磨機 6 臺、車床 4 臺、銑床 1 臺、砂輪機 2 臺、天車 4
臺、空壓機 2 臺、鑽床 1 臺,此有採證照片 9 幀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該地廠地及廠房面積皆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本件廠地廠房面積皆為
900 平方公尺)。經查訴願人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訴願人雖稱曾多次向房東要求,辦理工廠登記之情事,屢遭房東藉故推託云云
,惟查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其所稱,尚無法阻卻其違規之
責,核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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