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廖○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9347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台北縣○○市○○路 0 段 182 巷 3 弄 54 號 6 樓
經營「國○獅友聯誼會」,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
9 年 9 月 16 日到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於上開場所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
椅 6 組,並對使用者收取每人基本消費新臺幣(以下同)1 百元,提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唱歌使用,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命訴願人於 1
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訴願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處為本人私人住宅,客廳處裝設有卡拉 ok 視聽設備 1 組,主要目的為本
人於週休假日休閒時娛樂所使用,屬私人場所,私人使用之性質。
(二)本人邀親戚朋友前來聯繫感情,場地部分由本人無償提供,而席間因所需要之
茶水零食、使用文具紙張或議事擴音裝置等視聽設備而產生之費用,依社會慣
例的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當次與會者以費用均攤方式或由個人以捐獻、請客等
一般民間私人交誼方式處裡,沒有商業活動行為產生。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局 99 年 9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訴願人
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及桌椅 6 組,並收取清潔費
為每人 1 百元,提供泡茶下棋等娛樂,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其性質屬 J701030 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
利事業),並有對價行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又其內部裝潢格局、消費方
式及所使用之視聽設備均與一般家用樣態有所不同,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難
認其無營業視聽歌唱業之情事。
(二)另依現場紀錄表內容,其收取每人 1 百元清潔費係屬定額方式收取,並非訴
願人所稱均攤方式,且現場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無誤。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
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又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
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地點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並對使用者收取每人清潔費
1 百元,此均經訴願人簽名並捺手印確認,復按其內部裝潢格局、消費方式及所
使用之視聽設備均與一般家用樣態有所不同,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其無營
業視聽歌唱業之情事,訴願人主張該處為其私人住宅,該等設備之主要目的為供
週休假日休閒時娛樂所使用,屬私人場所,私人使用之性質等語,核非可採。
三、又訴願人復主張該等收費方式係依社會慣例的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當次與會者以
費用均攤方式或由個人以捐獻、請客等一般民間私人交誼方式處裡,沒有商業活
動行為產生等語,亦與前揭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對使用人收取每人清潔費 1 百元
一節不合,而該表既經訴願人簽名並捺手印確認,應為真實,是訴願人所辯,不
足憑採,而該清潔費之收取,應認為訴願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事業之獲利,此等
事業之經營即為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商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商業,違反同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限
期訴願人辦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