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81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之○號建物,以「○○○點心坊」名義從事食品
製造、加工,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 月 11 日前往稽
查發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處
以勒令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位於○○鄉○○路○○號之○之場所,只屬小生意買賣,並未從事麵包等
加工製造業務,不知為何涉及設廠、未辦工廠登記、製造加工等違規事宜,請求查明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1 日前往本縣○○鄉○○路○○號之○建物
稽查,該地廠房、廠地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 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訴願人所從事為食品製造、加工,該未登記工廠規模屬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
及處理原則規定之第 3 類,本局依該原則裁處 5 萬元,尚無違法或不當…云
云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 10 條第 1 項規
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
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同法 23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
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
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
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
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
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
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
.25 千瓦以上。...。」。
三、復按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與公信力,爰以 97 年 12 月 17 日北府經工字第 0970886476 號
令發布修正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該基準第 2 點規定:
『本基準係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情節輕重等因素,訂定如附表。』其附表規
定:『項次 1...違規情節:...第 3 類重度危害工廠(2 ):從事食品
、化妝品、...等訂有設廠標準之製造加工,其未經相關單位核可,未取得工
廠登記;裁罰標準:第一次裁處:令行為人停工,並處以 5 萬元罰鍰(另於本
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第三類重度危害性質,第(2 )款規定:『從
事食品、化妝品、...等訂有設廠標準之製造加工,其未經相關單位核可,未
取得工廠登記;裁罰比例:第一次裁處:勒令停工併罰鍰 5 萬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之○建物,以「○○○點心坊」名
義從事食品製造、加工,且該地廠地、廠房面積(210 平方公尺)皆已達到經濟
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
廠登記,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 月 11 日稽查發現,且於現場稽查
當時,稽查小組人員將現場稽查情形詢問現場負責人莊○○(即訴願人),並將
其所陳述記錄於稽查紀錄表後,由其確認簽名,此有採證照片及工廠勘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以勒令
停工,並處以 5 萬元罰鍰,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只屬小生意買賣,並未從事麵包等加工製造,不知為何涉及未
辦工廠登記、製造加工等違規事宜云云。惟依據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
中字第 09130153970 號函解釋:「關於從事麵包自製自銷之『烘焙食品業』是
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疑義一案,如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
果之製造並零售者,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意旨,係指於同一門牌
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烘焙食品業)之製造零售者,並無工廠管
理輔導法之適用。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現場稽查當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販賣零售
之事實,而僅發現訴願人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從而,訴願人上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核不足採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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