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81214 號
訴願人 林○金即網○○鄰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7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792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90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現
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1 名,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容留未滿 18 歲開罰一事,本人實在無法接受。限制未滿 18 歲使用電腦與
網路,與保護兒童實在想不出有什麼關聯,資訊休閒業不過是提供電腦與網路的
資訊休閒中心,這些設備在現今的圖書館、學校、補習班及飯店都有相同的設備
,為什麼就只有設立資訊休閒服務業的店家提供電腦給未滿 18 歲之青少年使用
就是犯法?
二、由於法令訂定的不合理,如此不合理的法令叫業者如何遵從,為此網咖工會已多
次向縣府與議會陳情,並由議員召開公聽會,當時經發局副局長也在場與會,並
承諾將會以勸導取代開罰。
三、本店被查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這天,因為是暑假這位同學家長要上班,不放心小
朋友暑假期間一個人在家才拜託我們代為看管,並協助利用網路資訊來完成暑假
功課,本店也是秉持網咖管理條例的初衷保護兒童的前提下同意讓他留下,今天
這樣為社區服務還被開高額罰單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請重行裁量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9 月 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90045389 號
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10507604;登記營業項目:
資訊休閒業),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
訊休閒業者,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警方
人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
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街 90 號經營「網○○鄰企業社」,登記營
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1 名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9 月 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90045
389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
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法令訂定的不合理,如此不合理的法令叫業者如何遵從;被查獲當天
係幫忙代管小朋友,如此為社區服務還被開高額罰單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惟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
自治事項」,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亦應屬自治事項
。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
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
布施行之自治法規,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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