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81145 號
訴願人 李○義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284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268 號經營資訊休閒業務,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99 年 7 月 4 日 11 時 15 分許前往臨檢,發現
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少年 3
名於店內之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
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依法
辦妥登記前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裁處 3 萬元部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全面禁止 18 歲以下之兒童及
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未設有時間上之劃分,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
定之比例原則顯有失衡。
二、在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各界均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執行,奉行以久。
三、各國對青少年進入電動玩具場,並非全部禁止,尤其係針對益智性電玩部分,乃
多採分類管理方式與之相較之下資訊休閒場所更應為寬鬆之對待而非全面禁止,
此乃大開民主之倒車及有礙社會進步之發展,因現行整體社會環境下並非人人均
買的起電腦以及支付高額的網路費用,一律限制未滿 18 歲之人士進入資訊休閒
場所,此無異剝削了兒童及少年的人格健全均衡發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及 527 號解釋意旨觀之,本縣公告實施之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保障人民的生存、工作、財
產權及營業權,且揆其立法整體而言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少年的
人格均衡發展,實乃不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9 年 7 月 9 日北縣警永刑字第 0990023618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雖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14645158),惟未登記
有資訊休閒業項目,於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違規經營
資訊休閒業務明確。且於臨檢當時查獲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警方人
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及「營業場
所內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而為裁罰之處分,然訴願理由僅針對原處分所執「
營業場所內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法情事及其裁罰之部分不服,對於「未經
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之違法情事及其裁罰,並未予以爭執,是本件
僅就前者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
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臺北縣○○市○○路 0 段 268 號「○○○企
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701070 資訊休閒業),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99 年 7 月 4 日 11 時 15 分許至現場臨檢,發現
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3 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9 年 7
月 9 日北縣警永刑字第 0990023618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即應遵
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
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公告實施之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
5 條、第 22 條保障人民的生存、工作、財產權及營業權,且揆其立法整體而言
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少年的人格均衡發展,實乃不妥,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惟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
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
亦應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
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訴願人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
拘束,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
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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