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81047 號
訴願人 黃○萬即○○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7 日
北經商字第 09906796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 059095-2 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屬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該場所於 99 年 7 月 7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及賭博情事,
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處分機關爰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同條例第 31 條,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
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黃○萬於臺北縣○○市○○○路 18 號 1 樓設有「○○電子遊戲場」
,在該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多年,在營業期間內兢兢業業,從未有涉嫌賭博
情事,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7 日為警查獲涉嫌現場有賭博行為,純係現場
客人自發性交易對賭行為,並非訴願人或場內員工指使或參與,應非在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法條適用範圍內,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乃係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第 17 條之「
業者」應即係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工作
人員或客人,「業者」當然係指經營人即經營業務之人而言,非指單純僱佣關
係下於電子遊戲場從事工作之人員或從業人員甚或現場客人,原處分機關不當
擴大解釋業者之涵義,認訴願人黃○萬涉嫌賭博,自屬違誤。
(二)承上所述,何況廢止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係屬「侵益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產生不利益之效果,當以法律有明文依據始可,此乃憲法
上法律保留之原則,此由憲法第 23 條規定自明,惟原處分機關卻無限擴張解
釋受僱人甚或客戶之行為,須由負責人承擔,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定既限定處罰之對象為負責人,原處分
機關擴張解釋「業者」包括其他工作人員及客戶在內,業已超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範之範圍,已屬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自應以自治條例為之始為適法。
(四)縱認訴願人之電子遊戲場內確涉有賭博情事,然法律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必須處
分立即停業,即係授權行政機關有裁量其停業期間之權限,其理至明。現訴願
人僅第 1 次違犯,且係遭現場客戶間自發行為牽累,並非訴願人主動主持賭
博,抑或指派現場員工參與賭博,其違章情節顯然仍屬輕微,原處分機關未就
違犯情節、裁量處罰之標準及處罰目的及必要性衡量,率爾對訴願人裁量課處
最嚴重之立即停業處分,其處分除與處罰目的不符,違反比例原則外,亦有裁
量濫用之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8 日以北
縣警重刑字第 099003387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且於移送書確實載明訴願人所僱用之從業人員亦涉賭博案件,並有調查筆錄可
稽,其指證歷歷,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
,命訴願人停業,於法並無不符,亦無訴願人所稱擴大解釋之情形,訴願人對此
,容有誤解。系爭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
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
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
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北縣商聯甲字第 059095-2 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屬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
業。該場所於 99 年 7 月 7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情
事,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9 年 7 月 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9003387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
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主張純係現場客人自發性交易對賭行為,並非訴
願人或場內員工指使或參與云云。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7 月
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9003387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包含員工劉
○宏坦承幫忙店家與賭客交易換取賭資及部分客人坦承賭博之筆錄以觀,訴願人
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另訴願人訴稱,
縱違規屬實,停業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
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案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
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原處分機關命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之
處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核無足採。
四、至本案件涉及賭博罪部分,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雖尚未起訴,然依首揭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
0052661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
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
參酌調查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物證齊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
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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