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電視遊樂器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經商字第 09905010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
9 年 5 月 26 日 19 時 4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 3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太嚴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普通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15 歲者於上課時間、晚上 10 時以後進入或滯留,非屬
電子遊戲場的網咖業者,沒理由被更嚴苛的規定限制,且當初訂定網咖條例是希
望在保護青少年、輔導網咖業者正常發展中取得平衡,如今扼殺網咖業者發展,
有必要重新檢討。
二、派出所給本人的資訊是上課期間及晚上 10 點後不準未滿 18 歲進入,本人並無
故意違反之情事,本人依派出所給的訊息行事,敬請詳查,還小百姓信譽及清白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局 99 年 5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
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78219762;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9 項),店內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
時查獲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稽查人員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
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
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
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
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
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
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
核定,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
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經營「○○電視遊樂器店」,登記
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5 月 26
日 19 時 45 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3 名,此有
99 年 5 月 26 日現場紀錄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資訊休閒業現場人員清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
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
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太嚴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15 歲者於上課時間、晚上 10 時以後進入
或滯留,非屬電子遊戲場的網咖業者,沒理由被更嚴苛的規定限制云云。惟按縣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
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
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
遵守並受其拘束,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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