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51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上設立「○○企業社
」,從事物品加工製造,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
8 日發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
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承租此地後,曾多次向房東要求辦理工廠登記之情事,屢遭房東藉故推託,
.......,原來此地有紛爭,請求免除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違反者係工廠管理輔導法,屬行政法令,訴願人前述係屬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二者系屬二事亦不相同,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第 10 條及經濟部於 9
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可知,若符合該規定時,須辦理工
廠登記,本案經臺北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辦理工廠登
記,故本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妥,…另本案已審酌訴願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已從罰鍰最低額 2 萬元予以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
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
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
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 」。經濟部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
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
、三項,即一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
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物品加工製造,且該地廠房、廠地面積(300 平
方公尺)及馬力數(30HP)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8 日發現,現場仍在營業中,並計有機械設備:龍門銑床 3 台、空壓
機 1 台、天車 2 組,且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
:工廠名稱、場址、主要產品及機械設備等)作成工廠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
並有訴願人於其上簽名並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基上,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業已違反行為
時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
理原則,以首揭原處分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 2 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