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即○○○食品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683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在本縣○○市○○路○○巷○弄○號從事食品製造、加工
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在案。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工廠登記
,繼續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並未停工,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99 年 1
月 26 日北經工字第 0990068339 號函再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新臺幣(以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廠於 98 年 12 月 15 日於新店統帥工業區承租廠房,99 年 l 月 20 日核准發
文,可是又接到 99 年 l 月 26 日 6 萬元罰鍰。本廠是經營小型土司工廠,誠心
立即改善及尋找合法合適廠區,以最快流程及期限內完成設廠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往本縣○○市○○路○○巷○弄○號
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烤箱 2 台、麵包切片機 l 台、攪拌機 2 台、凍藏
庫 1 台、削皮機 l 台、冰水機 l 台、滾圖機 l 台、空壓機 1 台、中間
發酵機 l 台、整型機 l 台,現場並有人員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
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
規定,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及遵守本局 98 年 9 月 2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814005 號函停工之處分。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1
2 月 15 日稽查時,其現場仍有製造、加工之行為,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且
並未遵守本局 98 年 9 月 2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814005 號函停工之處分,值
是之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
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
公告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
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
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在本縣○○市○○路○○巷○弄○號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 5 萬元罰鍰在案。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工廠登
記,繼續於該址從事食製造、加工業務,並未停工,而現場計有機械設備烤箱 2
台、麵包切片機 l 台、攪拌機 2 台、凍藏庫 1 台、削皮機 l 台、冰水機
l 台、滾圖機 l 台、空壓機 1 台、中間發酵機 l 台、整型機 l 台,該地
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此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本廠於 98 年 12 月
15 日於新店統帥工業區承租廠房,99 年 l 月 20 日核准工廠登記,本廠誠
心立即改善及尋找合法合適廠區,以最快流程及期限內完成設廠云云。惟按,工
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法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
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經主管機關令行為人停工,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
第 1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處以勒令停工後,拒不遵守,且未經
核准工廠登記,仍繼續於同址從事食品製造業務,依前揭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以其嗣後已另地承租廠房,並經核准
工廠登記,執為免罰之論據,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訴
願人勒令停工,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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