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09809736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本縣○○鄉○○村○○街○稽查,發現訴
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該址經營「一般浴室業」(店名:○○),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訴
願人辦妥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1 年即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茲因登記地址所在區域問題,至今仍無法順利登
記。該地址於 82 年取得烏來鄉公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89 年 9 月 4 日發布
為河川區,因此本人 91 年申登無法完成辦理。本地址前已登記○○溫泉土產服飾店
,按規定繳納營業稅,何以無法登記溫泉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一般浴室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本局依商
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訴稱業按
規定繳納營業稅部分係屬不同法令之規範。倘若訴願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湯屋(一
般浴室業)係因位處河川地而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仍請訴願人另覓合法地點經營等語
。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次按商業登記法
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本縣○○鄉○○村○○街○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該址經營「一般浴室業」(店名:○○),
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3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訴願人於上開紀錄表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登記即經營一般浴室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辦妥登
記,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按規定繳納營業稅,且該地址為河川區,無法申請合法商業登
記云云,惟查訴願人因經營商業繳納營業稅,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係
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謂其因經營商業繳納營業稅
,即得免予辦理商業登記;又訴願人既明知其所經營之一般浴室業務係因位處河
川地而無法辦理商業登記,允應另覓合法地點經營,方屬正辦,訴願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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