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946984 號函併附 99 年 10 月 19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8 月 12 日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路 411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0 使字第 36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變更
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1 類組)使用(店招:漢○養生館),經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原營業場所 2 樓間除木製結構外,已全部拆除,3
樓並非本營業場所。也依規定保留 130 公分以下,且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並非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漢○養生館亦已於 9 月間結束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書中所填 99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1001534 號函,「為請訴願
人於 99 年 11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與訴
願人檢附附件 99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46984 號函行政處分處 6
萬元不合。是以,以訴願人檢附附件罰鍰不服本局 99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
字第 0990946984 號函行政處分據以答辯。
(二)查坐落臺北縣○○市○○路 411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0 使字
第 36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
光按摩場所」(B1 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8 月
12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10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46984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1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卷查本件位於臺北縣○○市○○路 411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 60 使字第 36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1 類組),臺
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8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包廂 4
間、4 組按摩床,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1 類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故訴願人主張該事
業目的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而非本府經濟發展局,容有誤解;又訴願人訴稱
「原營業場所 2 樓間除木製結構外,已全部拆除,3 樓並非本營業場所。也依
規定保留 130 公分以下,漢○養生館亦已於 9 月間結束營業等語」云云,查
訴願人所稱 3 樓並非其營業場所,並檢附租賃契約書(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然縱訴願人營業場所僅於臺北縣○○市○○路 411 號 1、2 樓,而
無 3 樓之使用情事,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其餘縱其所述屬實,乃係違法
事實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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