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凌○○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99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80165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有關本件訴願案,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併表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9
年 8 月 23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 0990044607 號函,就此本府另案為訴願審議及
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
第 1 條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準此,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
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須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
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不服本府工務局 99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01650
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系爭號函內容為告知訴願人,該公寓大廈住戶設置冷
卻水塔及過濾系統之地點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內「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依內政部營建署 93 年 8 月 2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32913778 號
函釋說明二:「…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如該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對於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沒有限制
時,自無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號函並非行政
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