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221 號
訴願人 王○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0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8061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綠○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因違反該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牆外裝設鐵窗及雨遮突出物,前經管
委會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
981064011 號函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 99
年 1 月 5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5 日及同年 7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及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
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社區規約」必須經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完成法定程序,該規約方屬有效。管委會
96 年 11 月 8 日向主管機關市公所工務課報准成立綠○道管委會,檢附之「
社區規約」第 2 條及第 11 條有關裝置鐵窗管理辦法,並未經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應屬無效。訴願人已呈報撤銷核准登記之規約,審理中待回復。請撤銷
原處分新審查,以回復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綠○道社區經本縣樹林市公所 96 年 11 月 8 日准予成立管理委員會申
請報備,卷內檢附之「綠○道社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點,如需裝置鐵窗時
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該規約係於 96 年 10 月 7 日第 1 屆
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非訴願人所辯稱之未經決議通過之規
約。
(二)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訴願人仍置之不理,未予恢復原狀,
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
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
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綠○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 96 年 11 月 8 日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北
縣樹工字第 0960036467 號函完成報備在案。依其所檢附 96 年 10 月 7 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綠○道社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
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綠○道社區 97 年 10 月 25 日第
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五、(二)(1) 通過同意可加裝鐵
窗,至於統一規格之形式與材質等相關問題則交由第二屆管委會決定」。又 98
年 5 月 16 日第二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一、後陽台加
裝雨庇及鐵鋁窗是否可凸出牆面。決議:同意凸出牆面;鐵鋁窗同意凸出牆面 5
0 公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臺北縣○○市○○路 493 號 14 樓之 1、2 建築物所有權人,亦
即為綠○道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因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擅自於牆外裝設鐵窗及雨遮突出物,前經管理委員會多次請訴願人限期
改善無效後,報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2 月 11 日北
工使字第 0981064011 號函知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應於 99 年 1 月 5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25 日及同年 7 月 14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及複查,訴願人仍未改善,此有綠
○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1 日函、99 年 2 月
25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訴稱,管理委員會 96 年 11 月 8 日向主管機關市公所工務課報准成
立綠○道管理委員會所檢附之「社區規約」第 2 條及第 11 條有關裝置鐵窗管
理辦法,並未經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該社區 96 年 1
0 月 7 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樹林市公所 96 年 11 月 8 日
北縣樹工字第 0960036467 號函備查有案,該社區住戶行為應受其拘束,並應先
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裝置鐵窗,自無疑義。惟查卷附工作單顯示,本件訴願
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行擅自裝設鐵窗及雨遮突出物,且該等設施尺寸已凸出
外牆面,顯已違反該等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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