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120148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6 日淡地登字第 31040 號
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有限責任淡水○○信用合作社(係被繼承人林○○之債權人)於 99 年 2
月 6 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財管字第 134、14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以淡地登字第 31040 號登記申請書代位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訴願人為被
繼承人林美蘭之遺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所定之代位登記以有法院確定判決書為限,規定甚明;
本案並無「確定判決書」,亦無「主文明載」應辦何登記,尚非法院確定判決,
故本件登記於法不合。
二、選任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仍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法受任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
關係,故本件辭任,亦無尚須法院同意等情事,應併予指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財管字第 134、147 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訴願人為
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且訴願人並未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遂於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裁定確定,復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9 年 1 月 18 日以士院木 98 司執勇字第 398
04 號函,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是以,本所受理債權人有限責
任淡水○○信用合作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規定代位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
無違誤之處。
二、另訴願人聲明已於 98 年 12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相關債權人辭任被繼承
人林○○遺產管理人一節,非屬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
意辭任,應檢附法院裁定之證明文件至本所辦理遺產管理人變更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
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三、其他依法律
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準此,於代位申請土地登記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究係以法院
確定判決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依上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或係因權利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申請,而依據上
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應屬有別。
二、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
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經查本案被繼承人林○○於 97 年 3
月 27 日死亡,其第一、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亦無第二、第四順位之繼
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有限淡水責任
○○信用合作社等遂依上揭條文規定,聲請由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 7年財管字第 134 號、97 年財管字第 147 裁定選
任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訴願人主張其已向法院辭任遺產管理
人職務,民法上委任關係,依法受任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尚無須法院同意
云云,按非訟事件法第 153 條、第 154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或改任之
意思表示既由法院作成,其之後相關之意思表示亦應由法院為之始稱妥適,蓋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實具有公益性,與單純內部之委任關係,尚屬有別。是以,訴願
人所訴其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一節,尚不足採。
三、卷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之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信用合作社於 99 年 2
月 6 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財管字第 134、14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以淡地登字第 31040 號登記申請書代位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訴
願人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以 99 淡地登字第 31040 號
登記案登記完竣,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固屬有據,惟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處分若無法使處分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諸如行政機關
對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
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行政機關即未盡其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有違明確性原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9 日北縣淡地登字
第 0990002083 號函通知訴願人,經查該函並未敘明登記之法令依據,復查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謂:「...,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9 年 1 月
18 日以士院木 98 司執勇字第 39804 號函,准由債權人代位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是以,本所受理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信用合作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
0 條規定代位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亦未表明究係依據上揭行為時土
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辦理,難謂為明確,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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