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汪○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八民字
第 099001991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 2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 42 年間訂有四張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八頂字第 56 號」租約原係由出
租人吳○木、吳○鳳、吳○明等 3 人與承租人汪○生(訴願人之父)所定,租期自
48 年 1 月 1 日起至 53 年 12 月 31 日止。嗣因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
自耕或續訂租約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函示意旨,以 92
年 5 月 21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08733 號公告註銷前揭租約登記。後訴願人於 9
2 年 8 月 25 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系爭土地租約恢復、變更、繼承及續訂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2 年 10 月 27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17737 號函駁回其所
請,並請訴願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訴願人
並未申請調解。後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8 日再次申請系爭土地租約恢復、變更、
繼承及續訂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29 日派員勘查結果,認定訴願人申
請回復耕作面積與事實所測量實際耕作面積不符,爰以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八民
字第 0990019915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8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1 月 29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90022947 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無違反自任耕作事實,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訴願人就實際耕作面積與原租
約面積不符部分確已不自任耕作,已構成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之
要件,尚無僅就部分耕地面積申請回復租約等語,並據此否准本件回復租約之
申請,適用法規似有重大誤解,不言可喻;況訴願人係就全部原租約面積申請
回復續訂,則原處分機關不無重大誤會。
(二)且系爭土地共有耕地自 42 年訂有租約後迄今全體共有人並無簽訂任何分管契
約,更從無依民法、土地法及減租條例等相關法規向訴願人意思表示或訴請終
止租約,租賃關係不可能憑空消失,是系爭契約應有效存在。
(三)從而本件現所有權人即出租人陳○媛於原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擅自耕作,違法收
回自耕使用,違法之出租人不得主張訴願人未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且訴願人
就現所有權人陳○媛亦已積極催告排除侵害在案。
(四)系爭租約已於 53 年 12 月 31 日租期屆滿,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 1
9 條規定,顯無適用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之餘地,是不影響訴願人繼承原租約
面積之權利,依同條例規定應准予續訂租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地號實際耕種面積為 637 平方公尺與訴願人擬申請回復續訂所載 1
063.9375 平方公尺面積不符,就該不符合部份確已不自任耕作,已構成不為
耕作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之要件,本所始否准訴願人為回復申請理由之一
。
(二)再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1067015 號函意
旨:「……台端汪○籐(訴願人),尚無僅就部份耕作面積申請回復租約……
」本所據此否准訴願人為回復申請理由之二。綜上所述,訴願人謂以本所否准
本案回復租約之申請係適用法規有重大誤解情事自屬誤會。
(三)次查本案自 92 年經本所公告註銷租約登記至今,訴願人雖於 92 年有申請回
復,但迄今並未主動積極申請調解,延至 6 年後復始又提出回復主張,又租
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50 年台
上字第 2629 號判例參照)。本租約雖經本所公告註銷在案,訴願人仍得依有
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續租,租賃關係並非憑空消失,惟今本案經本所於 9
9 年 9 月 29 日下午 2 點由訴願人導引至現場並指界承租耕地位置,於當
時複丈指界部份所有權人汪○等 8 人當場聲明異議該爭議地號複丈面積非台
端實際耕作面積,另有部份出租人聲明現場筍子非訴願人種植,場場勘查系爭
地號確實有種植竹筍,因該承租面積非全部承租,僅能依訴願人指界範圍及耕
作位置圖為審查。現依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上揭地號實際耕種
面積為 637 平方公尺與訴願人申請回復續訂所載 1063.9375 平方公尺(承
租人因混同消滅持分 1/60 面積)面積不符,該耕地面積已不符耕地部份未自
認耕作事實。
(四)另訴願人謂以「所有權人陳○媛收回自耕情事……」云云。查本案共有土地如
自 42 年即無簽訂任何分管契約,目前本租約為公告註銷狀態,查所有權人陳
○媛亦無向本所收回自耕之情事;另依內政部 92 年 12 月 26 日台內字第 0
920071941 號函所示:「因租約既經逕為註銷,是租佃雙方就租賃之權利義務
關係當不再由鄉(鎮、市、區)公所介入管理……出租人已回復民法及土地法
等自由行使擔負其所有權之相關權利與義務……」故本所對本案出、承租人應
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
(五)本所否准「八頂字第 56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訴願人之回復申請係符合相關法
令且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9 日北
縣八民字第 0990022947 號函,惟查該函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租約恢復、變更
、繼承及續訂登記乙事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所於 99
年 9 月 29 日下午 2 點由台端導引至現場並指界承租耕地位置……本案台端
就不符合部分確已不自任耕作,依前開判例,已構成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收回全
部耕地之要件,應無由另就實際耕種面積申請回復。……」乃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90019915 號函之重複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原
處分機關之重複處置,尚非行政處分,又經本府於 100 年 4 月 9 日公務電
話洽詢訴願人,探求訴願人之真意,訴願人表示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90019915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租約恢復、變
更、繼承及續訂登記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按內政部 75 年 4 月 1 日台
內地字第 395584 號函釋:「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經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後,
承租人始提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可否受理疑義乙案,同意照貴處所擬意見辦理
。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75 年 3 月 17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101 號函:……
四、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既經北投區公所依鈞部頒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第 7 點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為維政府公信,承
租人嗣後提出租約續訂登記申請案,本應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可循訴願法有
關規定辦理。惟查耕地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 2
629 號判例參照),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為使其租佃關
係內容得以公示於第三人及便於查核(如徵收土地扣交佃農補償費查核是否出租
耕地等),是以,承租人於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
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照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3 點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 10 日(註:
為配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項規定已修正為「20 日」。)內提出相反
意見者,擬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約,以資便民;如出租人
提出相反意見,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辦理。至於經區公所查明
已無耕作事實,應不予受理。」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 53 年租期屆滿後,因出租人及承
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 91 年 9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0910011675
號函示意旨,以 92 年 5 月 21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08733 號公告註銷前揭
租約登記。後訴願人於 92 年 8 月 25 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系爭土地
租約恢復、變更、繼承及續訂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2 年 10 月 27 日北縣八
民字第 0920017737 號函駁回其所請,並請訴願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此有前揭公告、八里鄉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
五租約登記審核書、訴願人 92 年 8 月 25 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92 年 10
月 27 日北縣八民字第 0920017737 號函附卷可稽。
四、今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8 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系爭土地租約恢復、變更、繼
承及續訂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 75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395584
號函規定,於 99 年 9 月 29 日組成會勘小組並偕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耕作位置。惟查訴願人實際耕作面積為 637 平方公
尺,與訴願人申請回復耕作面積為 1063.9375 平方公尺面積不符,並經現場會
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在案,此有訴願人 99 年 8 月 8 日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 99 年 9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照片影本數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9
9 年 10 月 4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 0990014104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汪○等 8
人異議書附卷可稽,該不符合部分確已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回復耕作面積與事實所測量實際耕作面積不符,非
訴願人實際耕作面積,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及函釋意旨,於法
並無不合。
五、另訴願人得否僅就實際耕作面積申請回復租約,不無疑義。卷查原處分機關函詢
本府,經本府表示:「三、……按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856 號判例:『承
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
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本案倘承租人就該不符合部份確已不自任耕作
,依前開判例,已構成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之要件,應無由另就實
際耕種面積申請回復。」,此有本府 99 年 11 月 12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1067
015 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尚無僅就實際耕作面積申請回復租約之理,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系爭三七五租約核屬私法契約,則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共有耕地自 42 年訂有
租約後迄今全體共有人並無簽訂任何分管契約,更從無依民法、土地法及減租條
例等相關法規向訴願人意思表示或訴請終止租約,租賃關係不可能憑空消失,是
系爭契約應有效存在、陳○媛於原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擅自耕作,違法收回自耕使
用各節,因涉及私權爭議,尚非本府所得審究,自宜另行訴請民事救濟途徑處理
,併此說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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